学以致用 | 索要职务发明人报酬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学以致用 | 索要职务发明人报酬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一、案例编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172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6.1.6 激励

明确员工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的奖励和报酬;明确员工造成知识产权损失的责任。

本期导读

支付职务发明人报酬,是企业应尽的义务。如果因为某些原因,前述报酬未能在发明人在职期间全额支付,或者职务发明专利在发明人离职后继续实施,发明人是否会因为离职时间“太久”而丧失了通过诉讼索要报酬的权利呢?本案或许能带给您有益的启发。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张某于2015年3月从甲食品公司离职,于2020年11月起诉甲食品公司,索要其在甲食品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人报酬。

甲食品公司认为张某已离职5年以上,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且甲食品公司已于2016年7月终止使用涉案专利,即使从终止使用日期开始计算,张某提起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判决书(节选)要点:

(二)张某请求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甲食品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主张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未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是:1.张某于2015年3月离职,其离职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张某于2020年11月申请追加甲食品公司为原审被告并主张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2.甲食品公司已于2016年7月终止使用涉案专利,即使从该终止使用日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张某于2020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某主张甲食品公司、甲集团公司应向其支付2009年至2016年的发明人报酬,该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其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根据该条规定,由于甲食品公司并未与张某就发明人报酬的支付方式或数额等作出约定,亦未在公司的规章制度中作出规定,故张某可以就甲食品公司已实施涉案专利的情况向甲食品公司主张一次性支付发明人报酬。

张某虽于2015年3月离职,但2015年3月后甲食品公司仍在使用涉案专利,且涉案专利至今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即使甲食品公司如其所言于2016年7月停止使用涉案专利,但其通过内部会议的形式决定停止实施涉案专利,彼时已经离职的张某无从得知这一情况,甲食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张某自2016年7月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甲食品公司停止实施涉案专利。故甲食品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最晚应自2016年7月甲食品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时起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于2020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甲食品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