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例编号
(2020)沪民终568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6.1.6 激励
明确员工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的奖励和报酬。
本期导读
将专利的申请权和所有权收归总公司统一管理,是跨国公司或者集团公司常见的知识产权管理方式,对于这些跨国公司或者集团公司子公司的雇员而言,向非专利权人的雇主索要发明报酬是否可以得到我国法律的支持?本案或许能够带来有益的启发。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是被上诉人甲公司的员工,陈某在甲公司工作期间设计了一款饮料瓶。
甲公司为跨国公司乙公司的中国子公司,两公司独立运营,根据乙公司的规定,员工在甲公司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由乙公司享有。
陈某发现乙公司售卖的饮料瓶使用了其设计的专利,遂向甲公司索取职务发明报酬。
三、判决书(节选)要点: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二是上诉人职务发明报酬请求权是否已经产生……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职务发明报酬请求权是否已经产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和2008年)第十六条之规定,发明创造实施且取得经济效益系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向发明人或设计人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要件。本案中,上诉人陈某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个瓶子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已实施。该瓶子虽没有日期及包装,但系被上诉人甲公司或其关联企业所制造使用的可能性较大,且被上诉人甲公司亦认可其已依据该公司2013年生效的《甲公司有关发明奖励和报酬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了涉案专利职务发明报酬1,500元,故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涉案专利已经实施且取得经济效益,上诉人涉案专利职务发明报酬请求权已经产生。
此外,关于涉案专利权人并非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职务发明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9)沪民终497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乙公司系被上诉人关联公司。按照乙公司的要求,被上诉人甲公司员工所做出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均转移到乙公司,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协议或制度安排,也没有支付任何转让费用。
本案中,涉案专利虽系由乙公司申请并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法关于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报酬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应得的劳动报酬,该获得报酬的合法权利不应由于跨国企业内部的安排而受到损害。即便专利转让,亦应当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合理的报酬。
因此,虽然被上诉人甲公司并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但其系上诉人陈某的雇主,涉案专利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创作完成,属于上诉人的职务发明,且涉案专利已实施并取得经济效益,故上诉人陈某有权向被上诉人甲公司主张涉案职务发明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