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例编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40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8.2 研究开发
e) 及时对研究开发成果进行评估和确认,明确保护方式和权益归属,适时形成知识产权。
本期导读
近年来,随着我国立法、司法环境的改善,商业秘密维权的成功率正在提升,越来越多的企业也将商业秘密选为保护其创新成果的首要手段。但须知,商业秘密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必须存在有效的保密措施,而商业秘密的载体一旦进入公共区域,企业内部的保密措施大多数甚至全部都可能“失效”,企业若没有有效、经济的技术措施保护其“商业秘密”,不如在产品研发之初就换一种保护方式。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甲公司生产了一款电气产品,对其技术内容主张了13个秘密点,包括电路布局、元件的选择、参数、位置及连接方式、特定元件的材料构成及工艺要求等信息。
甲公司对上述密点采取的保密措施包括:对出售产品均采取封闭外壳,内部覆胶,变压器、电感浸漆的操作,电路设计组件为封装状态,部分元器件无任何标识,并非公众或本领域相关人员容易获得。
甲公司发现市场上存在的某款产品侵犯了其技术秘密遂起诉至法院。
三、判决书(节选)要点:
2.关于市场流通产品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保密措施问题
甲公司主张,其对出售产品均采取封闭外壳,内部覆胶,变压器、电感浸漆的操作,电路设计组件为封装状态,部分元器件无任何标识,并非公众或本领域相关人员容易获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如果该技术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结合上述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不为公众所知悉”作出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断主体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判断的标准是既不能“普遍知悉”,也不能“容易获得”,认定的时间点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
其次,市场流通产品属于外部载体,甲公司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此种对抗至少可依靠两种方式实现:一是根据技术秘密本身的性质,他人即使拆解了载有技术秘密的产品,亦无法通过分析获知该技术秘密;二是采取物理上的保密措施,以对抗他人的反向工程,如采取一体化结构,拆解将破坏技术秘密等。本案中,甲公司主张相应保密措施为对其产品内部电路板及元件覆胶处理、部分密点相应元件无标识。甲公司认可其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同类产品,无论是鼎源公司成立后即生产同类产品的时间,还是甲公司所称的在市场上发现同类产品的时间,甲公司产品均已上市,不特定公众可以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相同的方式拆解观察甲公司产品,对无法直接观察的元器件参数、元器件间的连接关系,可以使用数字电桥、数显卡尺、万用表测量获得,其中,数字电桥用于测量电容、电感、电阻数值;数显卡尺用于测量线径、元件尺寸(封装形式),万用表用于测量连接关系、二极管特性,变压器绕线组可以直接观察计数。
再次,原审现场勘验亦表明,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对无法直接观察的元器件参数、元器件间的连接关系,使用数字电桥、数显卡尺、万用表测量获得的部分数值,与甲公司主张秘密点不同或者存在差异,个别数值无法测量,一方面表明通过市场流通产品获得的技术信息达不到技术图纸的标准,另一方面可以印证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以甲公司技术图纸制造。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技术信息通过去除覆胶、拆解后,使用常规仪器测量可以获得的技术信息,构成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