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以致用 | 能否在未开展业务的区域进行商标维权

学以致用 | 能否在未开展业务的区域进行商标维权

一、案例编号

(2022)最高法民再74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8.5 销售和售后

c) 建立产品销售市场监控程序,采取保护措施,及时跟踪和调查相关知识产权被侵权情况,建立和保持相关记录。

本期导读

今天的案件是一个具有互联网时代特色的案件。互联网时代,信息传递变得极为快捷和便利,对知识产权而言,意味着侵权变得极为简单也更加复杂,维权变得极为困难却更加容易。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应当充分认识互联网时代的特点,掌握互联网时代的规则,方能在有效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同时,高效维护自身权益。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甲超市为从事食品、日用品等商品零售的超市,其在店铺门头使用“物美平价超市”字样。

物美公司认为甲超市侵犯了其拥有的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第22014930号“物美WUMART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遂提起诉讼。

一、二审法院认为甲超市使用物美一词不会导致混淆,二审法院给出的理由之一如下:物美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甲超市系位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的个体工商户,其服务区域主要涉及其经营场所附近的区域,其服务的消费群体主要限于其经营场所附近的消费者。物美公司在二审时认可其在江西并无实体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区域或抚州市区域乃至江西省区域进行过使用和宣传,故对甲超市服务区域的普通消费者而言,认为甲超市与物美公司存在关联、产生误认的可能性较小,难以认定甲超市意欲借物美公司涉案商标来混淆相关公众的认识。

物美公司不认可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提出再审请求。

三、判决书(节选)要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甲超市在店铺门头使用含“物美”字样的标识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二)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甲超市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甲超市注册成立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而物美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枚涉案商标中,第22014930号“物美WUMART及图”商标核准注册时间晚于甲超市注册成立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时间,故物美公司依据该涉案商标提出侵权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物美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仅针对物美公司基于第3681158号涉案商标提出的侵权主张予以评述。

经查,甲超市为从事食品、日用品等商品零售的超市,其在店铺门头使用“物美平价超市”字样,其中“平价超市”属其所从事的经营类型,故被诉侵权标识显著识别部分为“物美”,该文字字体较大、位置显著突出,能够起到指示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虽然汉语中有成语“物美价廉”的用法,其中“物美”二字具有形容物品质量好的含义,但在现代汉语中,“物美价廉”已形成固有词汇,“物美”并无单独使用的传统,形容物品质量好通常也不以单独使用“物美”的方式进行表达,故二审判决认定“物美”为形容物品质量好的描述性使用不当。再者,根据在案证据,经过物美公司的长期经营和使用,物美公司及其“物美”品牌获得了诸多荣誉,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物美”标识已经和物美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二者能够形成对应关系,“物美”二字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在此情况下,甲超市在店铺门头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不属商标性使用的认定不当。

甲超市从事的经营类型为商品零售服务,与第3681158号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以一般公众的认知程度,二者构成类似服务。

甲超市在其店铺门头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其中“物美”文字与第3681158号涉案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同,故被诉侵权标识与第3681158号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在案证据,在甲超市注册成立之前,物美公司就已经在超市行业使用“物美”标识并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甲超市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主体,仍将与第3681158号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在门头上突出使用,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虽然物美公司未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设有实体店,但在信息流通已然极为便利的现代社会,上述情形并不意味着“物美”品牌在当地不具有知名度或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甲超市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第3681158号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甲超市的经营者邹彩霞辩称,“物美食品平价超市”的字号已经注销,“物美平价超市”的店铺门头亦已更换,但不能因此否认此前已经构成的商标侵权行为。二审判决认定相关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并进而认定该行为未对第3681158号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构成侵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物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