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以致用 | 提出软件著作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条件

学以致用 | 提出软件著作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条件

一、案例编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873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7.4.2 争议处理

b) 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评估通过诉讼、仲裁、和解等不同处理方式对企业的影响,选取适宜的争议解决方式。

本期导读

网络大V“北大满哥”和奥迪公司的版权纠纷一时沸沸扬扬,网络舆情几乎一边倒地支持前者,奥迪公司、广告公司、“刘天王”也第一时间发声表达了对版权和权利人的认可与尊重。可见,保护原创,尊重知识产权的观念确已深入人心,广大企业在享受互联网带来的宣传红利的同时,更应牢守底线,切莫图一时省事,而使“拿来主义”侵犯了知识产权。当然,硬币有两面,若是企业没有侵犯他人的版权,也应适时提出不侵权之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今天的案例,或许能向您说明,软件著作权不侵权之诉的提出条件。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乙公司购买了甲公司开发的办公软件供员工使用。在服务协议中,双方约定,若发生纠纷,则通过仲裁途径解决。

后甲公司发现乙公司使用该办公软件的人员数量超过了乙公司购买的软件数量,遂向乙公司发出邮件和律师函,在其中表明了乙公司的侵权行为,并表示其将采取诉讼手段维权。但甲公司实际通过仲裁完成维权。

乙公司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仲裁条款。理由如下:甲公司发送给乙公司的邮件和律师函中,均明确提出其可能采取诉讼手段,这与服务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相互矛盾。如果甲公司可以就乙公司使用软件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则乙公司亦可以对自身使用软件的行为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此也系乙公司结束自身不安状态的唯一救济途径。并在法院提起了确认不侵权之诉。

三、判决书(节选)要点:

(二)本案是否满足确认不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之诉的受理条件

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目的在于当权利人警告相对方侵权但又怠于通过法定程序解决争议时,给予被警告人从法律关系不确定状态中解脱出来的救济途径。根据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可知,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受理要件须以利害关系人受到警告、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权利人经催告后怠于撤回警告或怠于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作为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一种,确认不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之诉可参照上述标准进行审查。

1.甲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警告

本案中,根据乙公司在立案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甲公司以履约核查为名,在向乙公司发送的邮件、律师函中,多次提及乙公司存在超范围授权、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故乙公司因甲公司的上述发送邮件、函件等行为认识到自身的权利可能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甲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认定甲公司已经向乙公司明确提出侵权警告。

2.甲公司是否存在怠于启动纠纷解决程序的情形

参照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二是权利人未撤回警告或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的期限是,自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本案中,乙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甲公司以回复方式发送书面催告函,但甲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已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以仲裁方式对于乙公司是否存在超范围使用软件进行审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25日受理该仲裁案。2020年8月9日,乙公司就上述仲裁案提交答辩意见。由上可知,甲公司所提出的仲裁申请,其目的依然在于解决双方就是否超范围使用软件问题所产生的争议,以结束乙公司的不安状态。因此,甲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而使乙公司长期处于不安状态的情形。

综上,在甲公司已经就著作权侵权事宜提请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乙公司可在仲裁裁决过程中,依据所认为的不侵权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抗辩,由仲裁机构就乙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裁决。因此,乙公司就本案所提起起诉并不满足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定条件,就此而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乙公司的起诉,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