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例编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580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6.4 信息资源
应编制形成文件的程序,以规定以下方面所需的控制:
a) 建立信息收集渠道,及时获取所属领域、竞争对手的知识产权信息;
b) 对信息进行分类筛选和分析加工,并加以有效利用。
7.4.1 风险管理
b) 定期监控产品可能涉及他人知识产权的状况,分析可能发生的纠纷及其对企业的损害程度,提出防范预案。
本期导读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专利权利要求范围的解释往往会影响是否构成侵权的最终判定,那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应考虑哪些问题呢?今天的案例或许会带给您有益的启发。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在某专利侵权诉讼中,诉辩双方对于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理解产生了分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为“一种触摸屏”以及“触摸检测区”。
权利人主张“一种触摸屏”“触摸检测区”不是必须要具有实体屏结构;而被诉侵权方的甲、乙、丙三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中的“一种触摸屏”“触摸检测区”应当理解为必须具有实体屏结构。
若“一种触摸屏”“触摸检测区”不是必须要具有实体屏结构,则侵权成立;反之,侵权不成立。
三、判决书(节选)要点:
关于权利要求1中“触摸屏”“触摸检测区”的解释
各方对于该问题产生分歧的根源在于对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一种触摸屏”以及技术特征“触摸检测区”的理解不同。甲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触摸屏”“触摸检测区”不是必须要具有实体屏结构;而乙公司等主张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触摸屏”“触摸检测区”应当理解为必须具有实体屏结构。
本院认为,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权利要求解释应当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并在本领域的技术背景和知识体系下进行合理解释。在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没有作出特别界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而不是诉诸于该技术术语在日常生活中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相关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公知常识性证据,一般根据其与涉案专利技术所属领域的相近程度,作为认定本领域的技术背景和知识体系的相应证据。
第二,要准确识别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用语的特别界定还是具体实施方式。在说明书中没有明显的提示性语句,无法仅从形式上判断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相关用语的特别界定还是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发明目的、发明构思以及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从整体上予以考量。如果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本领域中没有确切含义的自造词作出的专门定义;或者属于对权利要求相关用语做出的有别于本领域通常含义的特别说明,则应当认定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用语的特别界定;除此之外,一般应认定为属于权利要求的具体实施方式。需注意的是,判断特别界定与具体实施方式时,通常先要确定权利要求中的相关用语在本技术领域是否具有通常含义,这往往需要引入本领域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取得一致认识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作为确定通常含义的依据。当然,主张相关事实的当事人,应就此举证或者进行充分说明。
第三,要注意前后不同技术特征之间保护范围的区别性。在解释在前权利要求的含义时,一般不宜将在后权利要求的含义读入在先权利要求。在后权利要求与其所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之间存在从属关系或者满足单一性要求下的并列关系。从属关系中,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其所引用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但该限定作用仅是及于该从属权利要求本身,一般情况下不应将该限定作用附加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而满足单一性要求的在后权利要求与其所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之间存在着并列关系,具体而言是两种不同专利类型、但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下、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即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在后权利要求之所以引用在前权利要求,仅是为了在撰写另一专利类型的权利要求时避免重复表述,而并不是为了对在前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因此,无论哪种情形下,在后权利要求对其所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中的相关用语一般只具有帮助理解的作用,而不当然具有限定作用。
具体到本案中:
首先,触摸屏属于在本领域中已有确切含义的技术术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多媒体计算机实用检修技术(教程)》《多媒体技术应用基础》《计算机操作装配与维修》等本领域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中的“触摸屏”,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带有实体屏结构的接触式触摸屏,也包括不带有实体屏结构的非接触式触摸屏。并且,可以进一步认定,不带有实体屏结构的非接触式触摸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原审法院优先运用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距离较远的《现代汉语词典》《百度百科》等非本领域工具书作为依据解释涉案专利中触摸屏,脱离本领域的技术背景和知识体系,结论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基于相同理由,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等二审中提交的用于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公知常识证据之外的其他现有技术证据,缺乏相应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相关内容为触摸屏的具体实施方式而非特别界定。根据说明书所记载的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等可知,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并不在于改进触摸屏的材质和结构,而在于一种能够提高触摸屏响应速度的多路采样方法及所对应的电路。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内容,也是围绕着涉案专利所提出的一种新的多路采样方法和电路而展开,在涉案专利触摸屏是否包含有实体屏结构这一技术点上,说明书并没有对此作出有别于通常意义的特别说明。
再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能理解成仅包含了实体屏结构的触摸屏,该权利要求及其说明书所记载的相应具体实施方式不会对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触摸屏是否具有实体屏结构产生限定作用。具体理由如下:
(1)说明书第[0102]段记载的权利要求16的具体实施方式不能限定权利要求16本身的保护范围。从说明书第[0102]段整体记载内容来看,该具体实施方式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虽然说明书第[0102]段记载了“触摸屏1600位于显示面板1900的前方(面向用户的方向)”“触摸屏1600中的触摸检测区103应为透明材料制成,如玻璃、亚克力等”等内容,但该具体实施例中所列举的触摸屏实体屏材质为常见的触摸屏的实体屏的材质。基于前述相同理由,即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并不在于改进触摸屏的材质和结构,而在于一种能够提高触摸屏响应速度的多路采样方法及所对应的电路,故在该具体实施例并没有强调必须具备实体屏才能实现该具体实施例所对应的权利要求16的发明目的情况下,即便是该具体实施例记载了“触摸屏1600中的触摸检测区103应为透明材料制成,如玻璃、亚克力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该具体实施方式后,也不会将权利要求16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狭义理解为仅包含了实体屏结构的触摸屏。故说明书第[0102]段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在触摸屏是否具有实体屏结构方面,不属于对权利要求16的特别界定。
(2)权利要求16不会对专利权利要求1自身的保护范围产生限定作用。权利要求16虽然引用了权利要求1,但两者因在技术上关联、且包含有共同的、与提高多路采样速度有关的特定技术特征而具备单一性,故其系与权利要求1相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因此,在并非涉案专利发明点的触摸屏实体结构的技术特征方面,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用权利要求16来限定权利要求1。更何况,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6中的触摸屏,也不应当被解释为具有实体屏结构的触摸屏。
(3)说明书所记载的“通篇相同的附图标记指代相同的元件”,不能成为将权利要求16所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限定权利要求1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便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因此,“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是专利撰写规范性要求,不能据此当然认定附图标记具有限定权利要求的地位和作用。本案中,并不能因为权利要求1的相应具体实施方式中,采用了与权利要求16的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第[0102]段)相同的附图标记“103”,就能当然将权利要求16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中的“触摸检测区103”所列举的触摸屏具体材料,用于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触摸屏。更何况,如前所述,说明书第[0102]段所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不属于对其所对应的权利要求16中的触摸屏的特别界定,其对权利要求16都不具有限定作用,更不会对权利要求1具有限定作用。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811号鉴定意见书中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触摸屏限缩解释为具有实体屏结构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