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以致用 | 二维码扫描结果为“真”,就不是假冒产品吗?

学以致用 | 二维码扫描结果为“真”,就不是假冒产品吗?

一、案例编号

(2018)最高法民申3152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8.5 销售和售后

a) 产品销售前,对产品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全面审查和分析,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和风险规避方案。

本期导读

在产品上添加可以进行追溯的“二维码”,是企业常用的防止假冒产品的措施,然而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二维码”也难保万无一失。那么企业要如何做才能构筑防假冒侵权的有效防线,保护好小心维护的商标及其所代表的的商誉呢?今天的案例或许能带给广大企业以及消费者们有益的启发。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甲公司认为乙建材店销售了侵犯其商标权的假冒产品,遂向法院起诉,并提交了《假冒产品鉴别说明》作为证据。

在本案二审中,二审法院并未采纳《假冒产品鉴别说明》,且仅以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标签上的二维码扫描结果来认定产品真伪,认为乙建材店并未销售侵权产品。

三、判决书(节选)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是否正确。

甲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未采纳甲公司出具的《假冒产品鉴别说明》,仅以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标签上的二维码扫描结果来认定产品真伪,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二维码扫描结果在认定产品真伪中的作用。二维码扫描只是认定产品真伪的一种简单直接的方法,并非区别真品与假冒产品的唯一标准,更非绝对标准。对于权利人而言,桶身外观、局部细节和其他防伪设计等均可以用来辨别产品真伪。根据甲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媒体报道、甲公司与甲骨文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简称另案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二维码扫描结果具有造假的可能,且在另案判决所查明事实中也证实了二维码信息存在泄漏的可能。可见,二维码扫描结果只是判定产品真伪的一种参考因素,在案件中还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定。

本案中,在权利人甲公司出具《假冒产品鉴别说明》,并指出其真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桶身外观、合格证标签的生产信息内容和施工图的清晰度等方面存在众多不同的情况下,不能仅以二维码扫描结果来辨别产品真伪,而应综合考虑甲公司的主张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其次,关于甲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真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特征。甲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真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两者存在多处区别,包括商标图形中男性泥瓦工拿刮板的右手指关节连接处的线条、产品合格证标签字体形状以及条形码的清晰度等。经比对,上述区别确实存在。对于上述区别,被诉侵权人并未给出合理解释且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而且,从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标签左下角的桶身外包装标有生产商和产地的信息,且明确注有“具体生产商/产地见合格证QC码末端代码”内容,A1代表广州生产基地、A2代表上海生产基地,A3代表成都生产基地,而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标签上出现的“检测合格QCA404”字样,将生产基地代码放置在QC码中间,不仅不符合生产商和产地放置在末端的编排规则,还出现了一个A4生产基地,而产地信息中并没有A4生产基地。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产地信息的这一明显错误,乙建材店在原审中并未给出合理解释且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甲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的可能性较大。二审法院以甲公司未证明《假冒产品鉴别说明》的真实性,未证明真品防伪标识内容的一致性等为由,未采纳甲公司出具的《假冒产品鉴别说明》,未综合考虑甲公司主张的真品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多处区别,主要以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标签上的二维码扫描结果来认定产品真伪,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