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例编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05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7.2 维护
应编制形成文件的程序,以规定以下方面所需的控制:
b) 知识产权评估;
d) 知识产权权属放弃。
7.4.2 争议处理
应编制形成文件的程序,以规定以下方面所需的控制:
b) 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评估通过诉讼、仲裁、和解等不同处理方式对企业的影响,选取适宜的争议解决方式。
本期导读
《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申请有误的权利人规定了合理的审慎义务,以防止权利滥用。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提出的财产保全才不会构成“保全错误”呢?今天的案例,或许能带给您有益的启发。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甲公司是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未经过实质审查)的权利人,认为乙公司侵犯了该项专利权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前,甲公司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申请金额为200万元,乙公司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无效申请。甲公司得知后又追加了保全金额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的财产保全构成“保全错误”。
三、裁定书(节选)要点: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申请冻结200万元银行存款以及申请扣押货值100万元涉案产品有无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的性质特点与基本原则,是否错误的判断要素大体指向恰当的市场主体审慎、基本的商业伦理道德,以及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因专利权效力稳定性和权利边界清晰性弱于普通物权、技术事实查明较为复杂、侵权判断专业性较强等特点,对申请财产保全有无错误的判断应注意此类纠纷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较高特殊性,需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予以分析。具体到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中的财产保全申请,需着重考察的判断因素应聚焦于专利效力本身的稳定性,以审查申请行为是否符合审慎原则,进而判定申请财产保全有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项下的“错误”。本案系争两次财产保全申请均可依照该原则,结合申请的不同时点、不同情况,予以详细分析。
(一)申请冻结200万元银行存款有无错误
首先,关于提出保全申请时专利权人的审慎程度。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行政部门在授权程序中仅予形式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司法实践中实用新型专利的效力稳定性相对较弱。甲公司本应在申请冻结乙公司银行存款前及时向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并向法院提交该报告以证明其专利效力稳定性。但甲公司却在冻结200万元银行存款后才提出前述申请,其申请时点有不妥之处。
其次,关于采取保全措施后涉案专利的效力稳定性。根据2017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虽然该评价报告本身未否定涉案专利效力,但该报告进一步印证了涉案专利效力缺乏稳定性。
再者,关于专利权人知晓涉案专利效力稳定性程度后的行为。甲公司在获取该评价报告后本应根据诚信原则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申请法院解除对银行存款的冻结,但甲公司直至本案二审程序终结后才申请解除,该长期不作为进一步违反了前述审慎原则,其行为具有明显可责性。
最后,关于涉案专利的最终效力。甲公司在关联诉讼中主张保护的全部权利要求均被无效,该最终行政决定再一次印证了涉案专利效力的稳定性存在较大瑕疵,也因此反映出甲公司申请冻结乙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有失审慎。
综上四点,甲公司申请冻结乙公司200万银行存款且未及时申请解除的行为违反了前述审慎原则,应被视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项下的“申请错误”。
甲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利息损失计算错误,理由如下:1.在甲公司就关联案件提起诉讼之前,乙公司已向银行贷款;2.即便计算利息损失,也应采用活期存款利息计算。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乙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和22日所借款项总计200万元为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为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乙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被冻结银行款项200万元同样为企业流动资金。因此,在该款项被冻结期间,乙公司必须支出的全部贷款利息减去被冻结款项活期利息之差额即属乙公司的净损失。在冻结银行存款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被认定为错误申请的情形下,该损失应当由错误申请人甲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申请扣押货值100万元的涉案产品是否错误
从行为时点上看,甲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增加财产保全金额,即扣押货值100万元的待出口涉案产品。该二次财产保全申请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作出之日起七个多月之后、第二次涉案专利无效申请四天之后、关联侵权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之前。对此,本院认为,该二次财产保全申请亦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项下“申请错误”,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对专利效力的稳定性已产生重大的、实质性影响,大大增加了专利可能最终被无效的合理预期。在此情形下,处于专利侵权纠纷诉讼中的专利权人理应就财产保全申请持有足够审慎与克制,特别是对已经申请过财产保全、又决定追加申请财产保全而言,更应如此。本案中,甲公司获得专利评价报告后,在已经成功冻结被申请人200万元银行存款情形下,再次申请财产保全已明显违背前述审慎原则。
其次,甲公司在乙公司提起第二次无效申请四天后就申请二次财产保全,而在此时点,关联案件诉中并未出现其他需立即增加保全财产的紧急情形,故该二次财产保全申请明显是诉讼策略上的对抗措施,而非出于可执行财产安全考虑。
综上两点,甲公司二次申请财产保全具有更为明显的不合理性,系对保全救济措施的过度使用,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项下的“申请错误”。但因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甲公司二次申请财产保全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且乙公司对原审判决中的相应处理结论亦未提出上诉,本院对该部分具体损失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