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以致用 | 财产保全,这样用才不赔钱

学以致用 | 财产保全,这样用才不赔钱

一、案例编号

(2020)浙民终1390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7.4.2 争议处理

b) 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评估通过诉讼、仲裁、和解等不同处理方式对企业的影响,选取适宜的争议解决方式。

本期导读

通过运用财产保全,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保自身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然而,如果财产保全的使用出现了错误,权利人不仅可能会望“侵权”兴叹,甚至可能要倒赔“侵权人”。今天的案例,或可向您阐释财产保全正确的使用方式。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并起诉至法院,该案件于2018年9月29日被一审法院受理,之后甲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乙公司财产53万元,并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11月21日冻结乙公司账户财产53万元,2019年6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1954号民事判决,认定乙公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甲公司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1-3、8的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乙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某案外人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8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6和8无效,在权利要求4、5和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一审法院依甲公司申请,于2019年11月12日对乙公司账户内的53万元进行续冻。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195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甲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于同年6月28日依法解除对乙公司53万元的冻结。

三、判决书(节选)要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甲公司是否应就1954号案件中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措施向乙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为保证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因此,如果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确有错误的,则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在财产保全中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申请有错误,而申请是否有错误,则应从申请人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是否尽到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以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是否适当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唯一标准。

本案中,首先,甲公司作为专利号为ZL20172032××××.X、“一种橡筋机的前定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排他被许可人,在1954号案件中主张乙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其专利权利要求1-3、8的保护范围,诉请赔偿金额为50万元经济损失和3万元的合理维权费用。因此,甲公司在一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乙公司银行存款530000元并提供担保的行为,未超出其诉讼请求的范围。

其次,1954号案件一审期间涉案专利曾被案外人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1954号案件一审判决,认定乙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并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和合理维权费用3万元。因此,甲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在其起诉、申请财产保全以及一审审理期间均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虽然在一审判决之后的2019年7月1日案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在一审判决认定乙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甲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一审法院继续冻结相关款项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

再次,国家知识产权局是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8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宣告该部分权利要求无效,该无效决定现尚在一审行政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在1954号案件的二审裁定中亦明确认定乙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甲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的保护范围,以及乙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构成侵权的结论正确。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甲公司对其专利效力的判断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最后,甲公司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另案起诉乙公司专利侵权,该案一审判决亦认定乙公司构成侵权,并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28万元,甲公司在二审中对该案财产保全不再申请续保,这一行为也证明了甲公司主观上不存在干扰和妨害乙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目的,或其他损害乙公司利益的恶意,亦不能认定其滥用诉讼权利。

故本院认为,本案难以认定甲公司涉案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其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