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例编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39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7.1 获取
d) 保障职务发明人员的署名权。
8.2 研究开发
f) 保留研究开发活动中形成的记录,并实施有效的管理。
本期导读
尊重并保障发明人的署名权,不仅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更有利于激发研发人员的创新动力。本期案例将向您呈现法院在判断“发明人”时遵循的逻辑,或可为发明人署名权争议的妥善解决带来有益的启发。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2008年,李某与王某合作设立甲公司,从事激光及机电一体化设备及配件的技术开发、生产、销售,其中李某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王某为公司技术副总经理。
2009年,王某从甲公司离职,甲公司、李某个人分别与王某签订了《离职协议书》,王某向甲公司移交自公司成立以来的设计图纸资料,甲公司和李某各向王某支付补偿费。
之后,甲公司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0获得授权公告,登记发明人为李某,专利权人为甲公司。
王某认为涉案专利的署名权应归其所有,故起诉到法院。
三、判决书(节选)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王某是否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王某是否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首先,从王某提交的技术图纸的外在形式来看,技术图纸上“设计人”一栏中标记有“王某”字样,可以初步认定王某是技术图纸所涉名称为“一种有槽真空吸盘”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
其次,从王某提交的技术图纸的实质内容来看,王某提交的技术图纸已经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王某作为该技术图纸署名的设计人,可以初步认定其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最后,本案并无证据足以否定王某对涉案专利作出了实质性贡献。甲公司和李某虽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王某根据李某的构思并在李某指导下完成,但并未提供与此有关的研发工作记录等证据,不足以实质削弱王某提供的上述技术图纸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推翻王某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作出了实质性贡献的初步结论。
甲公司与李某共同上诉认为,不应仅凭被王某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者就认定其为涉案专利发明人。无论是乙公司还是甲公司,其技术总负责人都是李某,王某只是李某的技术工作的辅助者,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提供创造性贡献的人是李某。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甲公司与李某若认为王某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应当对此进行举证证明。前已述及,从现有证据来看,王某提交的技术图纸可以初步证明王某对本案专利技术方案作出了实质性贡献。甲公司和李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在完成涉案专利的创造过程中,属于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应当对其上诉理由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甲公司与李某的本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