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例编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4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7.4.2 争议处理
b) 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评估通过诉讼、仲裁、和解等不同处理方式对企业的影响,选取适宜的争议解决方式。
本期导读
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目的在于消除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其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不确定的状态,以便于其继续或恢复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那么,发起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恰当时机是什么呢?今天的案例或许能带给您有益的启发。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的某款产品侵犯了其商业秘密,遂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于2020年2月28日对甲公司进行调查。
甲公司认为其产品没有侵犯乙公司的商业秘密,遂于2020年3月27日向法院提出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同年3月3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其行使诉权,4月3日,乙公司答复前述律师函。
三、判决书(节选)要点: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甲公司就本案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是否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为:1.权利人发出了侵权警告;2.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了书面催告;3.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上述规定的原则,亦应适用于审理其他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目的在于消除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其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不确定的状态,以便于其继续或恢复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2020年3月27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由甲公司提起的本案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同年3月31日,甲公司以律师函的形式书面催告乙公司行使诉权;同年4月3日,乙公司针对上述律师函作出回复。由此可知,在甲公司发出书面催告之前,其就已经提起了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而并未给予权利人合理期限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甲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并不符合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条件。至于甲公司所提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237号裁定,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无法证明该案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甲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甲公司所提其请求确认不侵权的范围与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程序中立案调查的范围不一致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就此问题组织甲公司与乙公司进行了法庭调查,其根据法庭调查中乙公司明确的范围所作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