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以致用 | ​委托代理参加诉讼反成自认侵权

学以致用 | ​委托代理参加诉讼反成自认侵权

一、案例编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334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7.5 合同管理

加强合同中知识产权管理:

a) 应对合同中有关知识产权条款进行审查,并形成记录;

本期导读

委托律师处理专业性极高的专利侵权诉讼是企业的常规做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就可以将一切事务均甩给律师处理。负责的企业应当审慎地处理授予代理律师的权限,并在合同中述以明文,在调查取证和庭审答辩中与律师形成有力配合,充分利用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权限,最大程度维护自身的权益。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甲公司被诉侵犯了某权利人的专利权,原审法院对被诉产品实施了证据保全,但证据保全的照片未能完全反映出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述的技术特征。

甲公司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委托方式为特别授权代理。代理律师在答辩书和庭审阶段均有自认侵权的论述出现,原审法院据此认为甲公司构成侵权。

在上诉阶段,甲公司更换了律师,更换后的律师对原审阶段的自认进行了否认。

三、裁定书(节选)要点: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冲压粒子、冲压粒子固定螺杆、真空泵、连通管路等部件。鉴于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确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冲压粒子、冲压粒子固定螺杆、真空泵、连通管路等部件,且甲公司在二审询问中亦明确述称,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上述六项技术特征的主张是建立在证据保全现场的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上述部件的基础之上,故有必要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冲压粒子、冲压粒子固定螺杆、真空泵、连通管路等部件”这一待证事实作出认定。

一方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本案中,甲公司在一审阶段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于2019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明确承认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冲压粒子、冲压粒子固定螺杆等部件,应认为构成甲公司就其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相关内容的自认。

进而,结合甲公司在2019年11月21日答辩状中记载的“甲公司产品的抽气槽轴线位于两个滚筒轴线的平面内”“甲公司的产品,其底部匀气凹腔为圆柱形,该创新能够在冲压粒子表面形成更稳定的负压,使产品在冲压前、挤压中、挤压后吸附更牢固,吸附时间更长,有利于凸台的成型、稳定”,以及代表甲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参加原审法院组织的第一次法庭调查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自认的内容,即“这个东西它本身特别简单,就是一个巨大的铁架子,然后是上下两个滚筒,然后它是靠电机来驱动这两个滚筒。……然后外加一个抽真空的一个设备,……”,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将主滚筒内的气体向外抽取,以便在滚筒内部形成负压从而更牢固地吸附位于滚筒表面冲压粒子的真空抽气泵装置,并可以合理认定为了将主滚筒内的气体顺利抽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滚筒上必然设置有向外排气的结构以及与外部负责抽气的真空抽气泵连接的管路。

进而,结合原审法院在甲公司现场证据保全拍摄所得照片,可清晰反映在与被诉侵权产品主滚筒一端固定连接的圆环形端板上存在圆孔以及从该圆孔向外部延伸出的管道,故可以合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必然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抽气孔和真空泵之间设有连通管路”的技术特征。

另一方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虽然,甲公司在一审的后续阶段更换了委托诉讼代理人,更换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冲压粒子、冲压粒子固定螺杆、真空泵、连通管路等部件,相当于推翻了甲公司此前的自认,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关于允许撤销自认的规定,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最初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答辩状和原审法院第一次法庭调查中自认的内容是在受到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其对自认内容的撤销也没有征得涉案专利权人的同意,故甲公司在本案原审阶段更换诉讼代理人后对相关技术事实予以否认,依法不能产生推翻其在本案原审阶段更换诉讼代理人之前自认事实的法律效力。

因此,甲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冲压粒子、冲压粒子固定螺杆、真空泵、连通管路等部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