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以致用 | ​APP名称使用了他人计算机软件产品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学以致用 | ​APP名称使用了他人计算机软件产品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一、案例编号
  (2019)粤03民终31635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7.1 获取
  应编制形成文件的程序,以规定以下方面所需的控制:
  a) 根据知识产权目标,制定知识产权获取的工作计划,明确获取的方式和途径;
  b) 在获取知识产权前进行必要的检索和分析。
  本期导读
  “互联网+”时代,越来越多的企业将服务扩展到线上,并最终形成了形形色色的APP。为了让广大消费者对这些APP能够耳熟能详,企业为APP起名可谓煞费苦心,然而,若某些APP的名称已被他人注册商标(第9类,含计算机软件)在先(非恶意抢注),此时,企业是否还能正常使用这些APP名称呢?今天的案例或许能够为您带来有益的启示。需要注意的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案件一审的被告暨二审的被上诉人仅是将其公司名称用作了APP名称的组成部分。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上诉人是第13773587号“荷包”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的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被上诉人荷包公司是一家提供金融信息咨询、投资管理、投资顾问等金融服务的公司,其未经上诉人允许在苹果和安卓平台上传了包含“荷包”字样的APP供下载使用。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荷包公司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诉求。
  三、裁定书(节选)要点:
  被上诉人分别在苹果APPSTORE和安卓系统上传“荷包”APP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第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荷包公司在苹果和安卓系统上对其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虽然被上诉人在APP平台上提供的金融类手机应用软件,其服务核心仍然是为客户提供金融理财服务,该款应用软件仅是将提供金融理财服务的场所从实际场地变为互联网线上服务。
  在发展迅速的互联网经济下,传统行业开始借助移动互联和通讯工具等开发应用程序,在此基础上对传统行业进行整合,形成不同于传统行业依赖的运营模式,尤其是互联网+的经济模式下,更多的行业将业务延伸到互联网平台,依托互联网平台开发和整合业务。为了适用互联网平台发展,提供服务的行业均需推出适用互联网平台模式的应用环境和技术,要求在即时移动通讯设备所提供的平台上传应用程序供客户下载使用其提供的服务。虽然客户使用服务的方式发生改变,但为客户提供的服务在实质上并未发生根本变化,只是服务场所转移动互联网平台。在这种背景下,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平台运营要求的而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地将其归为此类服务,而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从符合“互联网+”新业态的实际情况,分析“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在坚持已有类似商品判断规则的基础上做更谨慎和符合行业实际的判断,尤其应当综合、整体地考虑被诉商品或服务的实质特点,不应片面机械地将其归类。
  第二、被上诉人的“荷包APP”提供服务的实质仍然是金融理财服务,虽然要求客户在智能手机上安装使用第三方应用程序,但是其服务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只是为客户服务场所转移动互联网平台。故本院认为本案在确定两者是否为相同和近似类服务上应当首要关注被上诉人荷包公司在苹果和安卓等系统上传荷包APP产品所提供的金融理财服务,被上诉人提供其理财服务而非软件,荷包APP作为计算机应用程序,只是提供服务的载体。
  第三,上诉人的实际使用是否对其造成混淆服务来源的参考标准。根据上诉人的微信公众号“荷包平台”发布的文章显示,其在运营的“荷包平台”是销售支付磁条卡产品并分成的模式。原告使用方式本身也是宣传带有支付功能的磁条卡,也未提供软件产品。故从两者使用的实际情况,亦难以认定构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据此,上诉人请求保护的第13773587号“荷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产品,与被上诉人荷包公司的荷包APP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一审法院该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