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以致用 | ​判断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应重点考虑的问题

学以致用 | ​判断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应重点考虑的问题

  一、案例编号
  (2018)最高法民申2345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8.2 研究开发
  研究开发阶段的知识产权管理包括:
  e) 及时对研究开发成果进行评估和确认,明确保护方式和权益归属,适时形成知识产权。
  8.5 销售和售后
  销售和售后阶段的知识产权管理包括:
  c) 建立产品销售市场监控程序,采取保护措施,及时跟踪和调查相关知识产权被侵权情况,建立和保持相关记录。
  本期导读
  因其语言表述特性,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功能性特征”无论在申请过程中还是在侵权判断过程中都受到了诸多限制。然而,对某些技术方案而言,采取“功能性特征”的方式进行表述,不仅有助于描述抽象的技术,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权利。今天的案例将展现司法裁判中认定对“功能性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侵权的考虑因素,希望对申请人或代理人提升撰写“功能性特征”的水平有所助益。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甲公司是名称为“新型电动平衡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的权利要求1限定:“转动机构,固定于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之间,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通过该转动机构实现转动连接。”针对该权利要求,甲公司在说明书中仅给出了一个实施例。
  乙公司生产的产品使用了一种转动机构,其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使用了与甲公司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方案不同的方式实现了转动连接。
  法院认为该权利要求1是功能性特征。
  三、裁定书(节选)要点:
  本院认为,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相应技术特征时,应当重点考虑以下问题:
  第一,明确功能性特征所限定的具体内容。如果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功能性特征所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包含多个技术特征,在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充分公开”等有关专利授权的法定条件的前提下,专利权人通常会选择在说明书及附图中仅记载实现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或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以获得更大的保护范围。因此,除非存在明显不属于实现权利要求限定的功能或者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的情形,一般应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与功能性特征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功能性特征限定的具体内容。如果专利权人主张其中某些技术特征不是不可缺少的,应当对此进行充分说明或者举证证明。
  第二,在认定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时,对功能性特征不宜再拆分比对。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功能性特征可以构成实现特定的功能和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侵权比对时,应将与功能性特征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作为一个整体,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宜再将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各个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再行拆分,分别、逐一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第三,“功能”和“效果”的比对基础。对于功能性特征的侵权比对,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能够“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时,应当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功能性特征限定的功能和效果为依据,而不是以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该功能和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分别具有的功能和效果为依据。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转动机构特征的功能是实现“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之间的转动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转动机构也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至于两侧的内盖与轴之间是否都是转动连接,并不属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转动机构的功能和效果,不妨碍“实现相同功能”的认定。二者采用的技术手段整体上也不具有实质性差异,构成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等同”技术特征。至于波速尔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两侧内盖与轴之间均为转动连接,而涉案专利仅一侧内盖与轴之间转动连接,该差异是对转动机构特征再行拆分后,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比对得出的,对转动机构特征整体上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特征构成等同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至于卡簧数量、安装位置等方面的差异,也同属于对转动机构特征再进行拆分和比较后存在的不同,对功能性特征“转动机构”的等同判断没有实质性影响。因此,波速尔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