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中,笔者将从商标使用的界定,商标使用证据的收集和商标管理风险防范三个角度分享商标“撤三”的防御策略。全文将分三期呈现,本期将首先介绍商标使用的界定。
一、商标使用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2017年3月1日生效) 第二十六条 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2018年9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中国商标网上发布了《关于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相关说明》,规定:
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上;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
2.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二、不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3款规定,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者许可行为;或者仅是公布商标注册信息、声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认定为商标使用。
商标局在《关于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相关说明》中进一步明确以下情形,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1.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标注册人关于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声明;
2.未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
3.仅作为赠品使用;
4.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而没有实际使用;
5.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
三、小结
综上,可以对商标“使用”的认定标准归纳如下:
其一:主体必须是商标权人或者许可的使用人;
其二,主观上必须有真实使用的意图;
其三,使用必须符合法定的表现形式,即:
a.商标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b.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要一致或有细微差别(未改变其显著特征);
c.注册商标的使用,原则上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其他商品上的使用,该商品与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时,也可视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其四,必须是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