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编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8.2 研究开发
研究开发阶段的知识产权管理包括:
d) 督促研究人员及时报告研究开发成果;
f) 保留研究开发活动中形成的记录,并实施有效的管理。
本期导读
侵犯商业秘密权案件中,确定侵权方使用了多少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对于责任大小及赔偿金额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当涉案商业秘密是技术秘密,且侵权方又对获取到的技术秘密进行了改进或改动时,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量往往也会成为诉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今天,我们将继续关注(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案件,看看最高人民法院是如何对涉案商业秘密使用量进行判断的。
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乙公司是一家从事生物、化工专业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及新产品的研制的公司。
2002年11月22日,甲化工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乙公司以交钥匙方式向甲化工公司交付年产3000吨香兰素新工艺的工艺配方、操作规程、质量控制要求、原材料质量要求、生产装置的设计技术要求和参数等的技术资料;技术成果的归属由乙公司所有;专利权归甲化工公司共同申请并所有;项目中的技术资料由双方共有;工业化项目工程设计、设备非标设计由双方协商指定相当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正规系统设计,设计费由甲化工公司支付。
2006年9月26日,甲化工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甲化工公司委托乙公司在已有研发成果基础上,设计采用乙醛酸法生产香兰素新工艺的生产线。该合同还约定:由乙公司在合同签订240天内向甲化工公司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工艺流程图、设备布置图、设备一览表、非标设备条件图、土建基础施工图,以及工艺、土建、仪表、电器、公用工程等全套工程设计文件;相关技术仅在甲化工公司用乙醛酸法生产甲基香兰素车间内使用;相关技术属双方共有。
2008年7月16日,甲化工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关于企业长期合作的特别合同》,约定:乙公司放弃对外一切经营业务,仅作为为甲化工公司一家进行技术研发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合作期间研发的所有技术成果知识产权归甲化工公司所有,合同期十年;双方合作之前签署所有技术合同履行、结算与新的合作合同无关。
以上《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关于企业长期合作的特别合同》均有保密条款的约定。此外,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主要技术人员向甲化工公司出具《承诺和保证书》,保证为甲化工公司已开发的所有技术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不被泄露或披露给任何第三方。乙公司提交的《公司管理条例》及其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订有保密条款,明确公司商业、管理及技术资料为涉密信息。
傅某于1991年进入甲化工公司工作,2010年从甲化工公司离职,在职期间能够接触到甲化工公司上述香兰素生产业务,并设法取得了存有前文涉及的香兰素生产业务的技术秘密的载体,并将此载体泄露给A公司、B公司、C公司。
甲化工公司与乙公司以A公司、B公司、C公司、傅某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共同发起起诉。
被诉侵权人从甲化工公司处共获得了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在一审中,法院经对比被诉侵权人实际的生产工艺和上述图纸后,认定侵权人使用了其中的17个设备设计图和5张工艺流程图,在二审中,最高院认为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全部的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
裁定书(节选)要点:
原审法院在考虑本案具体情形后,认定A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使用的技术秘密包括17个设备的设计图和5张工艺流程图,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认定予以认可。在此基础上,本院进一步认定A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了其已经获取的全部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具体理由是:
第一,香兰素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通常具有配套性,其生产工艺及相关装置相对明确固定,A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已经实际建成香兰素项目生产线并进行规模化生产,故其必然具备制造香兰素产品的完整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
第二,A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香兰素产品的完整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进行了研发和试验,且其在极短时间内上马香兰素项目生产线并实际投产。A公司自傅某2010年5月到岗后即启动香兰素项目,随后又从甲化工公司招聘了多名与香兰素生产技术有关的员工,到2011年3月浙江省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其香兰素年产量为5000吨,再到2011年6月B公司开始生产香兰素,B公司的香兰素生产线从启动到量产仅用了一年左右的时间。与之相比,甲化工公司自2002年11月与乙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等合同,到2007年2月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经济贸易局批复同意扩建年产10000t/a合成香料(乙醛酸法)新技术技改项目,涉案技术秘密从研发到建成生产线至少用了长达4年多的时间。
第三,A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被诉技术方案及相关设备进行过小试和中试,且其又非法获取了涉案技术图纸,同时B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在向杭特公司购买设备的过程中均已使用了其非法获取的设备图和工艺流程图。综合考虑技术秘密案件的特点及本案实际情况,同时结合A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未提交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可以认定A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其非法获取的全部技术秘密。
第四,虽然A公司、B公司的香兰素生产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与涉案技术秘密在个别地方略有不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这种不同是基于其自身的技术研发或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得的技术成果所致。同时现有证据表明,A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是在获取了涉案技术秘密后才开始组建工厂生产香兰素产品,即其完全可能在获得涉案技术秘密后对照该技术秘密对某些生产工艺或个别配件装置做规避性或者适应性修改。这种修改本身也是实际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方式之一。
综上,在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使用的涉案技术秘密包括17个设备的设计图和5张工艺流程图的基础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进一步认定,A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从甲化工公司处非法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即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均已被实际使用。
需要指出的是,在甲化工公司与乙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现场勘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验并无不当,故甲化工公司与乙公司有关原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甲化工公司与乙公司有关A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其从甲化工公司处非法获取的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