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编号
(2020)湘知民终465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7.4.1 风险管理
应编制形成文件的程序,以规定以下方面所需的控制:
a) 采取措施,避免或降低生产、办公设备及软件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风险;
b) 定期监控产品可能涉及他人知识产权的状况,分析可能发生的纠纷及其对企业的损害程度,提出防范预案。
本期导读
牛年春节,虽因疫情人们不得不大规模减少了户外的各种传统活动,但得益于各类视频网站和播放软件的流行,我们依然可以宅在家中领略新年的各种精彩。然而,这些视频网站和播放软件虽然方便了我们,却也成为了著作权侵权事件的多发地,今天的案例将向您阐明法院判断视频网站或播放软件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推理过程和依据,通过研读本案,提供视频网站服务或播放软件类产品的企业也可明晰,采取哪些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侵犯第三方的著作权。
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A公司开发X播放软件,消费者可以在X软件中完整地看到甲广播电视台享有著作权的电视节目。A公司声称没有存储涉案作品,也没有将涉案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即没有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且播放页面也显示了第三方的标识,说明来源于第三方网站。故其行为是设置链接的行为,而不是提供涉案作品播放服务的行为,未侵害甲广播电视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定书(节选)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A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甲广播电视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A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甲广播电视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1.(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994号公证书显示,在“X视频”软件上点击搜索、播放涉案作品,出现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搜索结果页面和播放页面始终展示在涉案软件中,搜索结果页面和播放页面均没有显示作品来源的URL地址,亦未见网页跳转或URL地址变更,与单纯的搜索和链接行为存在明显区别。据此,甲广播电视台有初步证据证明A公司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了涉案作品。
2.A公司主张其仅提供了单纯的搜索和链接服务,有义务举证加以证明。
(1)虽然播放页面显示有第三方标识,但仅凭该标识不能确定涉案节目的真实播放源。点击播放涉案作品时未见网页跳转或URL地址变更,A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播放页面的URL地址和涉案作品的真实播放源,即未能证明涉案作品是链接于第三方网站。
(2)虽然(2015)浦民三(知)初字143号判决认定A公司在该案中是设链行为,但本案中涉案软件与(2015)浦民三(知)初字143号案中涉案软件的名称和版本均不同,且本案中的涉案软件并未显示播放页面的URL地址和涉案作品的真实播放源,故不能根据(2015)浦民三(知)初字143号判决推定本案中的涉案软件仅提供单纯的搜索和链接服务;
(3)(2017)沪徐证经字第7572号公证书和(2018)沪杨证经字第5027号公证书中所涉作品与本案涉案作品不同,即使这两份公证书能够证明所涉软件播放的作品系链接自第三方网站,亦不能证明本案中的涉案作品也同样链接自第三方网站。
(4)网络用户通过“X”软件,可以实现涉案作品的正常观看,该软件为网络用户提供了除权利人许可的播放渠道外的另一个效果完全相同的获得作品的渠道,使作品脱离了权利人的控制,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向网络用户提供作品的行为。
A公司辩称其仅提供单纯的搜索和链接服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A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甲广播电视台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作品,其行为侵害了甲广播电视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