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编号
(2020)湘知民终230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7.4.1 风险管理
应编制形成文件的程序,以规定以下方面所需的控制:
a) 及时发现和监控知识产权被侵犯的情况,适时运用行政和司法途径保护知识产权。
本期导读
商标是区分不同企业产品与服务的标志,也是企业保护其商誉的首道防线,更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但商标权的“垄断属性”也会受到“合理使用”的限制,本期案例,我们将会学习一种典型的商标合理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识别方法。
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陈某是经营甲公司油漆的零售商,其店内只销售甲公司油漆,且进货渠道为正规渠道。陈某在店铺招牌和横幅上使用了甲公司注册商标。甲公司(旗下有专卖店)以陈某侵犯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
裁定书(节选)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焦点问题为陈某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上、玻璃门上使用“甲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陈某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上、玻璃门上单独、突出使用“甲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能够起到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和服务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客观地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或者客观地指示自己商品的用途、服务对象以及其他特性,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有关。
本案陈某作为甲公司油漆的零售商,其从合法渠道取得正品甲公司油漆,有权在销售过程中合理使用案涉商标,是保障陈某将其销售的商品信息提供给消费者所必须的。陈某在经营的店面招牌上、玻璃门上使用“甲公司注册商标”标识,是经营者陈某为实现产品销售所采取的营销手段,目的在于吸引消费者,向消费者说明自己销售的油漆系正品甲公司油漆,宣传的是甲公司商标,而非陈某经营的店铺,这并未破坏甲公司商标和甲公司产品的一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只会认为陈某销售的甲公司油漆来源于甲公司,而不是来源于陈某。
可见,此种商标使用并不会造成消费者将商品的来源进行误认,不会破坏涉案商标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反而会加强商标、商品、商标权利人的紧密联系。
同时,由于陈某经营的店铺销售的产品只有正品甲公司油漆,上述商标使用并不会降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也不会损害涉案商标的声誉,不存在损害涉案商标的质量保证、广告宣传、商业声誉等功能的情形。
故上述商标使用系对商标的正当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甲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某的行为是否侵害甲公司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甲公司上诉称陈某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上使用了“甲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店铺的玻璃门上的上横幅印有“甲公司注册商标”字样、下横幅印有“甲公司注册商标”标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陈某系甲公司油漆的零售商,其店铺只销售甲公司的油漆,并无其他品牌的商品,陈某在销售甲公司产品过程中,采取突出使用“甲公司注册商标”进行销售,只是为了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并且该商标亦直接指向商标所有人的商品,而非陈某提供的服务。
被上诉人用这种方式客观描述自己店铺内所售商品是上诉人公司生产的正牌产品,这种使用方式属于对上诉人商标的正当性使用,其主观上并没有傍品牌、搭便车的恶意,客观上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会对商标权人的经营模式产生影响,故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