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基本信息
案例编号:(2018)最高法民申4941号
相关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5.3.3 法律和其他要求
a) 识别和获取适用的法律和其他要求,并建立获取渠。
7.4.1 风险管理
b) 定期监控产品可能涉及他人知识产权的状况,分析可能发生的纠纷及其对企业的损害程度,提出防范预案
本期导读:
地理标志认证后的产品似乎会立刻变得高大上起来,但需注意,地理标志认证并不能改变产品的客观存在,认证前后的产品并没有发生任何质变。中秋节临近,就让我们通过一个有关月饼的案例来看一看,究竟是哪些因素实质上决定了地理标志产品的特性。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乙酒店生产了某种陈皮饼,并在2003年申请了相关专利,该专利申请已获授权,构成其馅的材料中有一种“新会陈皮”。
甲公司生产的月饼馅的材料与上述陈皮饼相同,但是其中的“新会陈皮”于2009年7月1日被认定为地理标志产品,甲公司据此认为其使用的“新会陈皮”与乙酒店权利要求中的“新会陈皮”不同,因此不构成侵权。
三、裁定书(节选)要点
甲公司生产的“陈皮月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乙酒店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乙酒店主张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记载:新会陈皮饼,主要成分由陈皮、馅蓉料、面粉、糖、食用油共同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陈皮为新会陈皮。即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新会陈皮饼的主要成分由新会陈皮、馅蓉料、面粉、糖、食用油共同组成,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以新会陈皮为主要材料的饼类食品。
由于甲公司拒绝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原料、生产记录、配料、制作产品工艺流程的书面材料,并称配料体现在提取的陈皮月饼盒上的配料表,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配料表上记载的成份,故可以被诉侵权产品配料表上记载的内容作为侵权对比的依据。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配料表中的冬瓜馅、小麦粉、麦芽糖与白砂糖、大豆油为分别与馅蓉料、面粉、糖、食用油构成相同技术特征,故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新会陈皮是否与涉案专利的新会陈皮这一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
甲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新会陈皮是2009年7月1日认定的新会陈皮地理标志产品,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的取得,离不开该特定地域长期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积累沉淀,不能脱离该地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而单独存在。故地理标志产品获得审核批准前,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就已经客观存在,取得地理标志保护只是对相关产品的具体标准或管理规范进行细化及明晰。涉案新会陈皮于2009年7月1日被认定为地理标志产品的事实,并不意味着此前的新会陈皮与以后的新会陈皮有本质区别。甲公司仅以新会陈皮地理标志产品的认证取得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为由,主张涉案专利中的新会陈皮与地理标志产品中的新会陈皮不同,依据不足。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新会陈皮与涉案专利中的新会陈皮构成相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