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基本信息
案例编号:(2018)最高法行申4767号
相关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5.3.3 法律和其他要求
a) 识别和获取适用的法律和其他要求,并建立获取渠道。
4.2.4 外来文件与记录文件
a) 对行政决定、司法判决、律师函件等外来文件进行有效管理,确保其来源与取得时间可识别。
本期导读:
近日,《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的正式签署让“地理标志”又火了一把,该协定对深化中欧经贸合作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更为我国农业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我国从农业大国迈向农业强国,拳头农产品必不可少,地理标志将大有可为。对地理标志产品而言,重要莫过于其地区范围,读完今天的案例,您将对地理标志地区范围认定的规则有所了解。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A(地名)红茶是A地区的地理标志产品,并已获得相应地理标志认证商标,其产区范围曾有“大产区”和“小产区”之争,A(地名)红茶协会认为应以“小产区”为准,与之对簿公堂的B公司和商评委则认为应以“大产区”为准。
三、再审判决书(节选)要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A(地名)红茶”系以地理标志申请证明商标,该类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往往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这种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通常是由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因此,地区范围的标示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着重要的意义。
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在申请书中说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这些规定是针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殊性所作的法律制度上的要求,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机构应当予以遵守。
安徽省行业主管部门安徽省农业委员会针对A(地名)红茶的生产地域范围所引起的相关主体的争议多次主持协调处理,最后对地域范围明确以“大产区”范围为准,并在本案诉讼期间再次提交了与“大产区”内容一致的说明。A(地名)红茶协会和B公司在商标注册争议期间均参加了由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持的协调会,会后形成的会议纪要亦载明诉争商标应以“大产区”范围进行标示。据此,足以认定A(地名)红茶协会对诉争商标标示的地区范围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有了明确的知悉,在此情况下,A(地名)红茶协会既未撤回先前提交的失效的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先前关于诉争商标产区范围的说明,亦未主动向商标注册机关如实披露上述争议协调处理的情况和安徽省农业委员会作为主管部门关于证明商标标示“大产区”的最终说明,违反了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人应负有的义务,被诉裁定和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其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1款中规定的“不正当手段”行为,诉争商标应予以无效,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