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以致用 | 您的供应商、员工侵犯第三方商业秘密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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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信息

案例编号:(2018)最高法民申1220号

相关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6.1.4 入职

对新入职员工进行适当的知识产权背景调查,以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对于研究开发等与知识产权关系密切的岗位,应要求新入职员工签署知识产权声明文件。

8.4 生产

b) 在委托加工、来料加工、贴牌生产等对外协作的过程中,应在生产合同中明确知识产权权属、许可使用范围、侵权责任承担等,必要时,应要求供方提供知识产权许可证明。

每一家企业都希望自己的员工拥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扎实的技术背景,希望自己的供应商能够提供成熟的解决方案和稳定的产能,因此,当资深员工从竞争对手跳槽而来,当供应商拿出竞争对手的同款供货时,企业往往难以拒绝。但是切记,技术交流应当鼓励,技术方案可以借鉴,侵犯商业秘密却是违反法律。因此,在欣然接受资深员工或者供货时,企业切不可忘记排除知识产权风险,尤其是要小心其中的商业秘密陷阱。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1. 梁某先效力于丙公司,后效力于乙公司,最后效力于甲公司。其中乙公司和丙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2. 梁某曾先后为乙公司、甲公司向丁公司订购同一款设备。在梁某为乙公司订购该款设备时,使用了其在丙公司期间获得的设备图纸。后梁某为甲公司订购同款设备时,所依据的技术资料即是以前述丁公司为乙公司定制设备时留下的资料为基础,通过修改形成的装配图,该图纸注明了用于“甲公司”。

3. 在丙公司,该款设备以商业秘密的形式保护。

三、审判决书(节选)要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乙公司侵犯丙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结论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侵犯丙公司涉案商业秘密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梁某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甲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商业秘密,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购销合同等在案证据,梁某于2013年5月到丁公司为甲公司订购设备时,所依据的技术资料即是以原丁公司为乙公司定制设备时留下的资料为基础,通过修改形成的装配图“HLD13-R010-00”,该图纸注明了用于“甲公司”。经司法鉴定,图纸“HLD13-R010-00”中的反应器结构与丙公司生产2-甲基吡啶的反应器结构相同。其次,甲公司虽对此提出相反主张,但并未就其反应器结构不同于丙公司的反应器结构一节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为事实依据,认定甲公司的反应器侵犯了涉案丙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点1,该结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侵犯丙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点2的结论错误。理由在于,以乙腈、乙炔为原料、在催化剂作用下,将温度、压力、摩尔比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生产2-甲基吡啶的生产工艺,已经为国内文献资料所公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丙公司主张的保密点2中“乙腈、乙炔连续反应制备2-甲基吡啶在空塔反应器中进行,内部不设置分布器,外部无冷却降温设备”等技术信息并未被文献公开,保密点2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因此,在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技术信息已被公开的情况下,其主张难以获得支持。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侵犯丙公司保密点3的结论是错误的,理由在于,甲公司的设备是通过恒定催化剂,控制乙腈、乙炔原料进料量的方式,同时配合反应器外接增减温度设备,对反应器内温度进行控制,与丙公司的控制工艺完全不同,梁某也未提供丙公司的任何DCS技术文件。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甲公司DCS控制系统电脑页面显示的信息可知,两公司均是采用DCS远程控制催化剂泵的开启/关闭进料阀门,通过控制催化剂进料量从而使反应器温度保持恒定,与丙公司主张的保密点3实质相同。其次,甲公司虽然主张其设备“通过恒定催化剂,控制乙腈、乙炔原料进料量的方式,同时配合反应器外接增减温度设备,对反应器内温度进行控制”,但其并未提交当时设备的相关技术资料支持其主张。因此,原审判决综合相关证据认定甲公司侵犯丙公司主张的保密点3,该结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甲公司还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侵犯丙公司保密点4的结论是错误的,理由在于,甲公司的设备中不存在丙公司保密点4中的“气、液、固三相分离器”。对此本院认为,从乙公司、甲公司DCS控制系统电脑页面显示的信息可知,两公司均采用“气相物料从反应器顶部,液相物料从反应器上部,通过管道连接进入气、液、固三相分离器”的混合物具体分离方法。因此,甲公司关于其设备仅减少气体压力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甲公司于申请再审期间还主张,其使用的相关技术为股东张某借鉴乙公司专利技术改进而成。对此本院认为,经检索分析,乙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申请的两项专利技术与丙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内容均不相同,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对乙公司的专利技术与丙公司的技术信息进行对比后认定,丙公司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因此,甲公司关于其使用的技术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梁某的供述等在案其他证据内容存在矛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乙公司侵犯丙公司涉案商业秘密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

乙公司与甲公司于再审程序中均主张,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据的图纸与乙公司、甲公司的设备结构并不一致,不应仅依据图纸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据的图纸“HLD13-R028-00”“HLD13-R001-00”和“HLD13-R010-00”均由公安机关从丁公司调取,系乙公司、甲公司委托丁公司生产反应器所实际使用的图纸。丁公司亦认可其依据上述图纸,将乙公司的反应釜体改造为反应器,并为甲公司生产反应器。在涉案事实已经清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作为事实依据、未到现场再次进行勘验的作法并无不当,乙公司、甲公司与此有关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乙公司还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乙公司应知梁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丙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据此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结论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乙公司与丙公司均为2-甲基吡啶生产商,梁某从丙公司离职至乙公司工作后,不仅参与了乙公司2-甲基吡啶生产工艺的改造过程,且以乙公司的名义提供印有丙公司名称的图纸,并据此委托丁公司加工生产设备。乙公司有理由知晓梁某提供的用以改造反应器的图纸来源于竞争对手丙公司,其行为属于未经丙公司许可而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原审判决认定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的结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