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信息
案例编号:(2018)川民再615号
相关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6.1.6 激励
明确员工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的奖励和报酬;明确员工造成知识产权损失的责任。
本期导读:
作为鼓励创新的重要手段,给予发明人经济激励不仅成为创新主体撰写制度的必有条款,也为我国法律所确认。然而,法条易读,全面落实不易,其中既有劳资双方地位悬殊的影响,也有普法尚需努力的问题,也还需咬文嚼字的细致。若您想要了解自己的发明激励发(或者“领”)对了没,不妨读读本期案例,必可有所收获。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黄某为甲公司研究部研发人员,1999年5月起,甲公司与其研发部签署协议开发毒莠定的合成方法,协议中明确了绩效、奖金等激励资金的计算和发放方式。
2000年12月,以黄某为代表的研发部毒莠定课题组向甲公司提交了《毒莠定合成工艺研究总结报告》,该总结报告提出的工艺技术与案涉专利具有高度一致性,案涉专利属于该工艺技术的一部分。
2004年2月4日,甲公司因毒莠定技术实施效益向黄某支付绩效报酬10万元。
2004年至2006年,甲公司对该公司争议专利技术团队实施股权激励,黄某因为对技术研发的特殊贡献获得了利尔公司1%的股权。
2006年5月26日,甲公司制定《VDMS手册》。2009年11月7日,甲公司制定《VDMS手册细则》以上文件规定奖金按创新成果上生产线实施验证之日起24个月内新增经济效益或节约费用的2%计提,计提总额不低于1万元,且不超10万元”。甲公司对该公司专利的管理均纳入对技术创新的管理。
2006年9月22日,甲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毒莠定的合成方法”的发明专利,该合成方法于2008年12月17日通过授权公告。
2014年,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专利报酬3271.5万元,并依据VDMS制度的规定,向其支付专利奖金10万元。
三、审判决书(节选)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甲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某支付专利实施报酬1090.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黄某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故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向甲公司主张职务发明实施报酬。
第一,无论是甲公司于2004年2月4日因黄某在毒莠定项目开发中的突出贡献给予其2003年度1-12月绩效奖励10万元,还是甲公司于2004年根据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的批复,对甲公司经营及技术团队实施股权奖励,给予黄某1%的公司股权,均发生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之前,显然,不属于甲公司基于涉案专利对黄某的奖励或者报酬。
第二,2001年5月28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了“应当从使用和转让项目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完成该职务技术合同的个人的奖励或者报酬”,该约定发生在专利申请前,是对技术成果收益的约定,并非对专利实施报酬的约定,且该《技术开发合同》没有明确奖励或者报酬的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式,也没有明确排除相关技术成果转化为专利后不再向发明人支付奖励或报酬。
第三,2009年11月7日,甲公司制定VDMS细则,对相关技术成果奖金计提方法进行了规定。尽管甲公司主张是对技术成果转化报酬的专门规定。但是,从该规定的内容看,首先,VDMS细则中明确是“奖金”而非“专利实施报酬”;其次,VDMS细则并非专门针对专利所做的规定,其中既包括自有知识产权,也包含未申请知识产权的方法,并不能把“奖金”当然理解为专利实施报酬。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专利奖励请求权和专利实施报酬请求权是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享有的两项权利。法律、法规允许当事人对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进行约定,其目的在于以更灵活的手段更充分地保障职务发明创造者的合法权益,这不意味着被授权单位能够通过制定规章等方式来排除职务发明创造者的上述法定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对专利实施报酬的法定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予以明确,如果将本案VDMS细则规定的“奖金”解释为专利实施报酬,明显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也与鼓励发明人发明创造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所以黄某在涉案专利实施并取得效益后,向甲公司请求给付报酬并不适用甲公司VDMS细则的规定。甲公司关于已经在专利申请前按照《研发合同书》和VDMS细则约定向黄某发放了奖励,专利授权后,基于同一技术成果,无需再支付报酬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以甲公司已经向黄某支付了奖励和报酬,从而驳回黄某关于甲公司应向其支付专利实施报酬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黄某的相关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甲公司应当向黄某支付专利实施报酬的数额问题。
黄某主张甲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的规定,向其支付1090.5万元专利实施报酬。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一次性报酬。《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及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千分之五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由于上述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对有关报酬提取比例规定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系国务院制定颁布,属于行政法规,《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系四川省地方性法规,上述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时,根据效力位阶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效力高于《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本案中,由于双方对专利实施报酬奖励没有约定,黄某虽然主张甲公司应向其支付1090.5万元专利实施报酬,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甲公司因本案专利的实施而产生的具体税后利润。
因此,本院在确定报酬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技术系发明专利,具有较高的创造性价值;2.采用涉案专利技术所生产的毒莠定产品为甲公司创造的营业利润每年约为3000余万元;3.黄某对涉案专利所做的贡献;4.涉案专利是毒莠定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其中一项技术;5.涉案专利目前使用状态以及专利有效期限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甲公司向黄某一次性支付涉案专利实施报酬1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