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以致用 | 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秘密不容易

学以致用 | 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秘密不容易

  一、基本信息
  案例编号:(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
  相关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6.1.5 离职
  对离职的员工进行相应的知识产权事项提醒;涉及核心知识产权的员工离职时,应签署离职知识产权协议或执行竞业限制协议。
  任何企业若想确保营收,稳定、值得信赖的客户都不可或缺。因此,客户名单也常常成为企业重要的“商业秘密”,当发现竞争对手开始与自己的客户接触,甚至发生流单时,企业的管理者也多会首先考虑是否是客户名单发生了泄露。然而,即使客户名单当真流出,或是掌握客户名单的前员工离职后进入竞争对手工作,企业却不一定能以商业秘密为由对单纯的客户名单加以保护。看完今天的案例,希望您能考虑,应当采取何种措施,才能保护好客户名单。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甲、乙两公司均为从事工业清洗维护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
  王某、刘某、张某原为甲公司员工,离职后加入乙公司。甲公司没有与王某、刘某、张某签订竞业禁止协议。
  甲公司发现在王某、刘某、张某加入乙公司后,甲公司的43家客户转而与乙公司建立了合作,遂以侵犯商业秘密(甲公司的客户名单)为由,将乙公司诉至法院。
  三、审判决书(节选)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甲公司与上述43家客户交易中所掌握的客户名称、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联系人、电话、地址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商业秘密。如果构成,乙公司是否使用了该商业秘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既要依法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有效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企业的创新和投资创造安全和可信赖的法律环境,又要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劳动者自由择业、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自主择业。
  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据此,受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除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所构成外,还应当属于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并非是指对所有客户名单的保护。
  本案中,与焦点问题相关的核心证据有三份,一份是甲公司一审提交的甲公司43家被侵权客户名单(2012-2015);一份是乙公司提供的一份公证书,其内容主要是乙公司在公证机关见证下通过互联网网上浏览、打印网页的过程及结果以证明甲公司的客户信息中的联系人、地址、电话为网络公开信息;一份是乙公司提交的客户信息对比表,即甲公司43家被侵权客户名单(2012-2015)与乙公司43家客户信息对比表。
  根据前述表格,本院查明,甲公司43家客户联系信息与乙公司相应客户的联系信息,联系电话不同的有40家,约为占比93%,其中联系人、联系电话均不相同的有37家,占比约为86%。关于比对具体信息,因涉及相关市场主体的具体联系信息,本院不予具体列举。
  本院认为,根据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甲公司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也进行了相关的交易,但其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判断要件应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判断。
  本案中,根据乙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前述43家客户信息可以通过网络搜索得到。根据甲公司提供的43家被侵权客户名单(2012-2015),客户名单主要内容为: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单位(桶或个),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联系人,电话,地址。根据该客户名单,该表格为特定时间段内甲公司与某客户的交易记录及联系人。
  本院认为,首先,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方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其次,关于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甲公司称其43家客户名单交易信息能够反映不同客户的特殊产品需求和交易习惯。根据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甲公司43家被侵权客户名单(2012-2015),其销售的产品品名及货品规格为SK-221(25L)、奥科斯-1(25L)、9600塑料喷壶(600ml)、SK-237(25L)、速可洁-Ⅰ(25L)、涤特纯-Ⅲ(20L)、SK-632(20L)、斯帕克(25L)等;43家客户中既有xxx厨卫用具厂等制造生产类企业,也有宁波市xxx有限公司等经营文具礼品类的公司,对于经营文具礼品类企业而言,难以说明采购的产品反映了客户的特殊需求。此外,根据前述证据,以SK-221(25L)和速可洁-Ⅰ(25L)为例,购买SK-221(25L)产品有xxx厨卫用具厂等。购买速可洁-Ⅰ(25L)有宁波xxx公司等。以速可洁-Ⅰ产品为例,在甲公司列出的43家客户中就有30家购买,占比为69.76%,难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产品需求,更难以证明其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交易习惯。
  此外,根据乙公司提供的对比表,43家客户名单中重要信息相关联系人及电话号码,与甲公司请求保护的均不相同的占比约86%,联系电话不同的占比约93%,且26家客户提交证明其自愿选择乙公司进行市场交易。考虑本案双方均为工业清洗维护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产品范围主要包括清洗剂、润滑剂、密封剂等工业化学品,由于从事清洗产品销售及服务的行业特点,客户选择与哪些供方进行交易,不仅考虑相关产品的性能、价格等信息,也会考虑清洗服务的质量,在联系人、联系电话较大比例不相同的情况下,也难以认定乙公司使用了甲公司43家客户名单相关信息进行市场交易。
  鉴于前述分析,结合甲公司未与王某、张某、刘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乙公司并不承担相关竞业禁止义务。因此,在王某、张某、刘某既没有竞业限制义务,相关客户名单又不构成商业秘密,且相关联系人、联系电话较大比例不相同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乙公司、王某等人之行为构成侵犯甲公司商业秘密。
  在既没有竞业限制义务,王某、张某、刘某又不侵犯甲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运用其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无论是从市场渠道知悉相关市场信息还是根据从业经验知悉或判断某一市场主体需求相关产品和服务,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市场开发并与包括原单位在内的其他同行业市场交易者进行市场竞争。
  虽然与原单位进行市场竞争不一定合乎个人品德的高尚标准,但其作为市场交易参与者,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又没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从事同行业业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如果在没有竞业限制义务亦不存在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仅因为某一企业曾经与另一市场主体有过多次交易或稳定交易即禁止前员工与其进行市场竞争,实质上等于限制了该市场主体选择其他交易主体的机会,不仅禁锢交易双方的交易活动,限制了市场竞争,也不利于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有悖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立法本意。
  综上,乙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乙公司使用了甲公司43家客户名单,侵犯甲公司商业秘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