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以致用 | 未发生业务往来的客户信息也属于商业秘密

学以致用 | 未发生业务往来的客户信息也属于商业秘密

一、基本信息

案例编号:(2018)最高法民申1273号

相关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7.6 保密

c) 明确涉密信息,规定保密等级、期限和传递、保存及销毁的要求。

8.5 销售和售后

c) 建立产品销售市场监控程序,采取保护措施,及时跟踪和调查相关知识产权被侵权情况,建立和保持相关记录。

二、导读

企业在经营中,应当将获取的客户、交易价格、交易渠道、交易习惯等能够为企业带来收益,且并非轻易可被公众获取的信息按照商业秘密对待并加以保护。但是,企业收集的上述信息中,不一定全部客户都已经与企业发生了业务往来,即企业的潜在客户或未成为企业客户的其他市场主体。但是,这类信息有可能使企业的竞争对手利用而获利,而竞争对手的获利可以认为是企业的“损失”。故企业应对未发生业务往来的客户信息也施以一定的保密措施。

三、判决书原文要点

宋某为某材料公司的员工,甲公司为某材料公司的竞争对手,宋某在某材料公司任职期间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在宋某任职期间,甲公司交易的对象部分是某材料公司的客户,部分尚未与某材料发生业务往来,属于某材料公司的潜在客户。

本案二审中,甲公司与某材料公司交易客户重复6家,交易金额442453元,即使按照某材料公司在诉讼中所称的15%利润率,甲公司受益也才66367.95元,二审法院判决宋某和甲公司承担35万元。

四、审判决书(节选)要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某材料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是否正确;二审判决认定宋某、甲公司侵犯某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正确;二审判决认定的侵权数额是否适当。

(一)二审判决认定某材料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是否正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本案中,某材料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信息不仅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普通信息,还包括交易或往来过程中形成的需求产品品种、规格、数量、单价以及备注反映客户交易习惯及意向等特殊信息,上述内容并非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条件。

宋某、甲公司主张未与某材料公司有过业务往来的客户不应当纳入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对此,本院认为,某材料公司通过花费时间、金钱和劳动等代价才获得了相关客户的经营信息,是某材料公司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息。此外,某材料公司为上述经营信息制定了具体的保密制度,对客户信息以及潜在的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与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并向其支付了相应的保密费用,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某材料公司制作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并无不当,宋某、甲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认定宋某、甲公司侵犯某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正确

关于宋某是否侵犯某材料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宋某在某材料公司工作期间,通过物流公司向东北地区发送货物18次,货物品名与某材料相关或类似,且交易的客户名单与某材料公司的客户名单有重复,存在擅自与某材料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对某材料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虽然宋某交易的客户与某材料公司的客户名单重复的仅有一人,但并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构成。宋某主张此次交易的并非某材料公司竞品,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甲公司是否侵犯某材料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甲公司与东北地区交易客户中,与某材料公司交易客户相重复的客户有6户,据此可以认定甲公司所使用的客户信息与某材料公司的经营信息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特征。同时,宋某曾参与甲公司的注册变更登记等事宜,与甲公司有密切联系,根据一、二审法院调取的睿欣公司的银行往来账目显示,其自2011年成立后,于2013年分别与上述6户客户交易,可以证明甲公司通过宋某接触了某材料公司的经营信息。

此外,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业务往来系客户自行要求与其交易,亦未举证证明相关客户信息是其自行开发维护所得,因此可以推定甲公司不正当地获取、使用了宋某所掌握的某材料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二审判决认定甲公司与宋某对某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至于宋某和甲公司主张宋某与甲公司共同合作代理计生保健用品所以两者之间有货款往来实属正常,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判决认定的侵权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某材料公司的损失及宋某、甲公司的获利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根据宋某、甲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交易时间、交易数量,某材料公司以往同类产品的交易价格以及为获取客户经营信息付出的努力等因素,酌定由宋某和甲公司共同赔偿某材料公司35万元并无不当,宋某和甲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