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基本信息
案例编号:(2019)最高法民申5099号
相关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8.3 采购
a) 在采购涉及知识产权的产品过程中,收集相关知识产权信息,以避免采购知识产权侵权产品,必要时应要求供方提供知识产权权属证明。
二、导读
在上一期“学以致用”栏目中我们通过判例已经了解,若企业并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其从事的主业若是转手贸易或者销售,即便销售商营业规模大、从业时间长,通常也难以认定该销售商具有判断所售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注意能力。但是,如果销售的产品并非涉及第三方专利权,而是涉及了第三方的注册商标或其他技术含量相对较低的知识产权,从事转手贸易或者销售业务的企业就需要产品的知识产权情况。
三、判决书原文要点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某百货商行从某A酒业公司购买了一批A品牌红酒。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是B品牌红酒的商标权人。
A品牌红酒上使用的标志与B品牌红酒所使用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足以引起混淆。
四、审判决书(节选)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决判某百货商行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一万元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首先,某百货商行在原审诉讼中虽提交了多份销售单、出库单用于证明其销售相关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中仅“A酒业公司销售单”上面显示所记载商品为“A品牌红酒大木箱”。该销售单上并未加盖印章,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
其次,某百货商行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销售单不加盖公章系市场交易习惯,即便该销售单符合当地市场交易习惯,亦不能证明某百货商行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原审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再次,经营者为销售而进行的采购行为与普通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不同,经营者应对其销售商品的质量、知识产权权利状况等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某百货商行所提交的“A酒业公司销售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不能证明合法来源,故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