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基本信息
案例编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
相关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8.3 采购
a) 在采购涉及知识产权的产品过程中,收集相关知识产权信息,以避免采购知识产权侵权产品,必要时应要求供方提供知识产权权属证明。
二、导读
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总不免要采购上游产品,若是采购的产品“不小心”涉嫌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则可以运用《专利法》第七十条,有关于合法来源的规定为自己抗辩,那么,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合法来源成立的要件是怎样的?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运用合法来源抗辩,也不会不影响侵权行为成立的判定,依然需要赔偿权利人为维权的合理支出。因此,与其寄希望于“侥幸”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合法来源,倒不如一开始就做好产品知识产权的收集,做到防患于未然才能将实质上和商誉上的损失降至最低。
三、判决书原文要点
被告甲公司受乙公司所托向案外人丙公司购买了数台设备。
以上设备侵犯了A公司的相关专利。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有购销合同。
甲公司与丙公司签有设备购买合同,并约定如有侵权,一切责任由丙公司承担。
一审(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可认定本案中甲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丙公司,但甲公司作为销售机械设备行业内的厂商,对所销售的设备是否涉嫌侵权应有较高注意义务,其因未尽该义务导致销售侵权产品,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不知道”之主观要件,其赔偿责任不应免除。
四、审判决书(节选)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甲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正确……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此外,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即便销售商营业规模大、从业时间长,通常也难以认定该销售商具有判断所售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注意能力。
本案中,甲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其以正常市场价格和方式购买自案外人丙公司,故甲公司已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且可推定甲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主观过错,在此情形下,原告A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上述关于甲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无主观过错的推定,因此应当认定甲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仅凭甲公司系销售机械设备行业内的厂商就推定其“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系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一方面凭空赋加给销售者过高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对于合法来源抗辩举证责任的分配有所失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鉴于甲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主张不再理涉。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情况下权利人的合理开支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