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例编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93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合规管理体系 要求(GB/T 29490-2023)》
8.1.4.2 争议处理
b)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评估通过协商、诉讼、仲裁、调解等不同处理方式对企业的影响,选取适宜的争议解决方式。
8.2.5 销售和售后
a) 产品和/或服务对外宣传、参展、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前,对产品和/或服务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状况、目标市场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以及竞争对手的知识产权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分析,评估知识产权风险及其对企业的损害程度,向最高管理者或管理者代表发出警示性信息,提出防范与应对预案。
本期导读
如今,越来越多的商家依赖电商平台开展商务活动,因为被诉侵犯知识产权而被平台删除链接也屡见不鲜。如果用以诉讼的知识产权效力可能存在稳定性问题,被删链的一方是否有办法减小因“错误”的删链造成的损失?今天的案例或许能带给我们有益的启发。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甲公司指控乙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并要求丙电商平台删除相关销售链接。
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甲公司的诉求,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丙电商平台删除销售链接,并赔偿经济损失。丙电商平台根据法院的判决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以避免进一步的侵权行为。
乙公司因销售链接被删除,面临重大的经营损失,尤其是在重要的销售时期(如“双十一”等),遂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并申请行为保全,请求恢复在丙电商平台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
二审法院审查乙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认为乙公司具有提起行为保全申请的主体资格。
三、判决书(节选)要点:
(二)关于本案应否采取恢复链接行为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在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确定是否依被诉侵权人的申请采取恢复链接行为保全措施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不恢复链接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3.恢复链接对专利权人可能造成的损害是否会超过不恢复链接对被诉侵权人造成的损害;4.恢复链接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是否存在不宜恢复链接的其他情形。具体到本案,分析如下:
1.乙公司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我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并不经过实质审查,其权利稳定性较弱。为了平衡专利权人的利益及同业竞争者、社会公众的利益,维护正常、有序的网络运营环境,专利权人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删除涉嫌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售链接时,应当提交由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拒绝删除链接,但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侵权的除外。本案中,丙电商平台在原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后及时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但二审中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因缺乏新颖性而被宣告全部无效,甲公司即将提起行政诉讼,专利有效性处于不确定状态。乙公司因本案诉讼及368号案,截至2020年11月5日支付宝账户余额共被冻结1560万元,正常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在此情况下,乙公司要求丙电商平台恢复产品链接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2.不恢复链接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在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删除、屏蔽、断开商品销售链接不仅将使该商品无法在电商平台上销售,而且还将影响该商品之前累积的访问量、搜索权重及账户评级,进而降低平台内经营者的市场竞争优势。因此,确定“难以弥补的损害”应考量是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商誉等人身性质的权利受到无法挽回的损害;(2)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申请人市场竞争优势或商业机会严重丧失,导致即使因错误删除链接等情况可以请求金钱赔偿,但损失非常大或者非常复杂以至于无法准确计算其数额。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主要通过乙公司在丙电商平台上的涉案网店进行销售,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11月13日被诉侵权产品累计销量为283693件;2019年12月4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的累计销量为352996件;2020年1月13日,原审庭审时的累计销量为594347件。这一方面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大,另一方面也说明其累计的访问量及搜索权重较大,断开销售链接对其网络销售利益影响较大。特别是在“双十一”等特定销售时机,是否恢复链接将对被诉侵权人的商业利益产生巨大影响。在涉案专利权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情况下,通过恢复链接行为保全措施使平台内经营者能够在“双十一”等特定销售时机正常上线经营,能够避免其利益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
3.恢复链接对专利权人可能造成的损害是否会超过不恢复链接对被诉侵权人造成的损害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虽为同类产品,但市场上类似产品众多,并不会导致甲公司的专利产品因恢复链接而被完全替代。而且,本院已经考虑到因恢复链接可能给甲公司带来的损失,并将冻结乙公司支付宝账户相应金额及恢复链接后继续销售的可得利益,乙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在此情况下,相较于不恢复链接对乙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恢复链接对甲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害较小。
4.恢复链接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考量的是公众健康、环保以及其他重大社会利益。本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拖把桶,恢复链接时考量的重要因素是是否会对公众健康、环保造成影响,特别是需要考虑是否会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而本案无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上述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5.是否存在不宜恢复链接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甲公司主张不宜恢复链接的主要理由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除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外,还在368号案中涉嫌侵害甲公司180.2号专利,且180.2号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368号案尚在一审审理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尚不确定。其次,368号案中,甲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请求已经通过冻结乙公司支付宝账户余额316万元的财产保全措施予以保障。再次,本院在确定本案行为保全担保金额时,已考虑368号案的情况酌情提高了乙公司的担保金额并将冻结乙公司恢复链接后继续销售的可得利益。虽然,因本行为保全措施系针对本案诉讼,担保金额冻结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届时,如果368号案仍在审理中,甲公司可以在该案中通过申请行为保全等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法院根据该案情况决定是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因此,不存在甲公司就180.2号专利所享有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的情况。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还因涉嫌侵害180.2号专利权而涉诉的事实不影响本案行为保全措施的采取。本案不存在不宜恢复链接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