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基本信息
案例编号:(2019)京行终7251号
相关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7.4.2 争议处理
b) 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评估通过诉讼、仲裁、和解等不同处理方式对企业的影响,选取适宜的争议解决方式。
8.5 销售和售后
c) 建立产品销售市场监控程序,采取保护措施,及时跟踪和调查相关知识产权被侵权情况,建立和保持相关记录。
二、导读
病疫虽然无情,但钟南山院士的逆向而行,让我们看到了中国科学家的无畏;雷神山、火神山的快速建成,让我们见证了中国速度和强大动员力;李文亮医生的不幸去世,让我们反思良久。然而就在万众一心,共抗瘟疫的关键时刻,有一小撮人或者企业,动起了歪脑筋,竟把雷神山、火神山、钟南山,甚至李文亮用来注册商标,妄图搭抗疫的便车,吃蘸血的馒头。
尽管这些行为备受诟病,却也敲响了警钟:随着消费在国民经济中的占比越来越高,抢注商标正愈演愈烈,广大企业深受其扰,尤其当被抢注商标与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能够产生某种形式上的关联时,企业甚至会蒙受巨大损失。
好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为我们提供了商标被抢注时的救济途径,那么该法条该如何适用?在诉讼之外,企业又可以通过哪些措施避免自身商标被他人抢注?
三、判决书原文要点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木地板、建筑石料”。甲公司将诉争商标转让给了乙公司,丙公司的商号与诉争商标呼叫相同,丙公司的商品为橱柜,并在第19、20类商标中注册与诉争商标呼叫相同的商标,但丙公司的19类注册商标已被“撤三”,丙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商号在木地板、建筑石料领域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丙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表明,甲公司在诉争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包括“A”、“B”、“C”、“D”、“E”等与众多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四、审判决书(节选)要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诉争商标系由原注册甲公司转让给乙公司。甲公司除本案诉争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包括“A”、“B”、“C”、“D”、“E”等与众多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通常情况下,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故甲公司的前述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应当予以禁止。而乙公司的受让行为亦不足以改变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