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例编号
(2022)最高法民再274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8.3 采购
a) 在采购涉及知识产权的产品过程中,收集相关知识产权信息,以避免采购知识产权侵权产品,必要时应要求供方提供知识产权权属证明;
b) 做好供方信息、进货渠道、进价策略等信息资料的管理和保密工作。
本期导读
一件商品的供应链往往包含了供应商、制造商、仓储商、运输商、分销商、零售商等多个主体,其复杂性使得下游的主体可能因为上游主体的商标侵权行为而被卷入侵权诉讼。商标法设置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系通过免除善意销售者的赔偿责任来激励其披露商品来源信息,促进对侵权源头的打击。那么,在何种情况下,销售者才能成立合法来源抗辩?今天的案例,或能带给您有益的启发。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甲公司是涉案商标在国内的排他性被许可人。甲公司委托某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在乙商店购买了侵犯涉案商标的商品。
丙公司为上述侵权商品的乙商店供货商。
丁公司为上述侵权商品的丙公司供货商。
戊公司为上述侵权商品的丁公司供货商。
一审法院判决丙公司对乙商店所负损失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丙公司酌情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丙公司提起再审,并提出二审法院对其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没有依法审查及给予评述,导致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三、判决书(节选)要点: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客观要件为被诉侵权商品系由销售者合法取得,主观要件为销售者不存在过错;上述主、客观要件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并且客观要件的举证对于主观要件具有推定效果。
1.关于对本案客观要件的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的审查,应当从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出发,综合考虑销售者所处的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对于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要求,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亦可作为认定该客观要件是否成立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等情形均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据此,对于被诉侵权商品销售者证明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不宜过于苛求证据形式要件的完备,只要其提供的证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能够指明被诉侵权商品供货商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及系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和合理的价格购入被诉侵权商品,就应当认定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查,丙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丙公司与丁公司的《商品采购合同书》、丙公司向丁公司支付款项的付款回单及发票等证据显示,丙公司与丁公司之间就涉案芦荟胶商品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由丁公司向丙公丙公司向丁公司支付了多笔款项,丁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了“‘涉案商标’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商品名。上述证据中的商品名称、商品数量、交易时间、交易金额等均能够与合同相对应,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已真实履行。故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所显示的交易链条完整,交易渠道合法,交易方式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指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供货商系丁公司。鉴于甲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亦即,丙公司所举证据已基本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证明责任的标准和要求,能够证明丙公司系合法取得被诉侵权商品。
2.关于对本案主观要件的审查。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要求销售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商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销售者主观状态的把握,应从审查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着手,结合具体案情和交易习惯综合判断。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通常情况下,不同商业主体对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是不同的,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其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系侵权商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涉案商标’芦荟胶,是一种平价日用化妆品,市场售价及产品利润均较为微薄。从丙公司提供证据的情况来看,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取得了被诉侵权商品,且商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亦指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系丁公司,应视为其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尽到了与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推定丙公司实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此外,丙公司还提供了丁公司从其上游商家戊公司获取‘涉案商标’芦荟胶商品的发票及戊公司获取‘涉案商标’芦荟胶商品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的复印件。虽然丙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要求其证明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源于权利人,但其作为销售者,在不持有上述证据原件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对于权利人甲公司追溯侵权源头有一定帮助,对于本院进行主观要件的审查亦具有参考作用。因而,对于丙公司向人民法院积极举证的行为应当予以鼓励和肯定。
综上,丙公司已完成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明责任,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丙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