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编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2257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8.2 研究开发
e) 及时对研究开发成果进行评估和确认,明确保护方式和权益归属,适时形成知识产权。
8.5 销售和售后
c) 建立产品销售市场监控程序,采取保护措施,及时跟踪和调查相关知识产权被侵权情况,建立和保持相关记录。
本期导读
搭售赠品是商家常用的招揽顾客的商业手段。有时,这些赠品可能是和主商品无关联的小物件,有时则可能是增加主商品使用效果或体验的配件。如果主商品包含了他人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而另一部分技术特征则包含在了赠品中,那么此时,这些赠品是否能够被归入侵权产品的组成部分进而用于判断产品是否构成了专利侵权呢?今天的案例,或许能带给您有益的启发。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甲公司申请了一项电动独轮车专利,包含“靠腿板”这一技术特征,限定为“两个靠腿板,凸出地设置在车子主体的两侧,分别供操作者的膝盖/或小腿接触相靠。靠腿板上与腿相接触的表面要略具摩擦力,所述表面在车子两侧要稍加突出,使得双脚站在踏脚板上的操作者,在自然直立的姿势时,两腿与靠腿板保持接触相靠,操作者两腿内侧夹住靠腿板来操作车子的运行,而不是用支撑腿向前与向后施力的操作方法”。
乙公司生产了一款独轮车,包装中包括两块可安装在独轮车两侧的“垫板”。两个“垫板”可凸出设置于车体两侧,“垫板”表面为具有一定粗糙纹理稍凹的弯曲表面,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垫板”设置的位置与操作者的膝盖或小腿对应,且为稍凹的弯曲表面,可供操作者的膝盖或小腿接触相靠,表面粗糙纹理与腿部接触具有一定摩擦力。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生产的独轮车产品侵权并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甲公司的主张。乙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其垫板为“赠品”,不应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组成部分。
三、判决书(节选)要点:
本案中,甲公司以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9主张权利,应当以从属权利要求9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期间,就权利要求1及9记载的技术特征部分,双方当事人仅就“靠腿板”和“携拎手柄”相关技术特征部分存在争议。
关于双方争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靠腿板”技术特征。经审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关“靠腿板”的技术特征限定为“两个靠腿板,凸出地设置在车子主体的两侧,分别供操作者的膝盖/或小腿接触相靠。靠腿板上与腿相接触的表面要略具摩擦力,所述表面在车子两侧要稍加突出,使得双脚站在踏脚板上的操作者,在自然直立的姿势时,两腿与靠腿板保持接触相靠,操作者两腿内侧夹住靠腿板来操作车子的运行,而不是用支撑腿向前与向后施力的操作方法”。而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有独轮车一台、充电器、收据单一份、说明书一份,以及两块可安装在独轮车两侧的“垫板”,对该两“垫板”可以安装在独轮车的两侧,乙公司并不否认。
原审法院经勘验确认,两个“垫板”可凸出设置于车体两侧,“垫板”表面为具有一定粗糙纹理稍凹的弯曲表面,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垫板”设置的位置与操作者的膝盖或小腿对应,且为稍凹的弯曲表面,可供操作者的膝盖或小腿接触相靠,表面粗糙纹理与腿部接触具有一定摩擦力,并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关“靠腿板”的技术特征。乙公司上诉主张“垫板”不属于车体部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靠腿板”相应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垫板”是否被固定在车体上一起销售,还是作为赠品在销售车体时赠送,并不影响消费者基于“垫板”的功能和使用方式,将其安装在车体上使用,并不影响“垫板”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组成部分的认定,乙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