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以致用 | 广告应如何评价竞争对手的产品

一、案例编号

(2021)最高法民申6512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8.5 销售和售后

销售和售后阶段的知识产权管理包括:

b) 在产品宣传、销售、会展等商业活动前制定知识产权保护或风险规避方案;

c) 建立产品销售市场监控程序,采取保护措施,及时跟踪和调查相关知识产权被侵权情况,建立和保持相关记录。

《合规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IS037301:2021)》

8.2 建立控制和程序

组织应实施控制措施以管理其合规义务和相关的合规风险。这些控制措施应予以维护,定期检查和测试,以确保其持续有效性。

本期导读

在商业宣传中,企业常会将自家产品和竞品进行对比介绍,以突出自家产品的优势,那么这样的宣传是否合法、合规?怎样介绍竞品才不会侵犯竞争对手的商誉?今天的案例,或许能够带给您有益的启发。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甲、乙公司均为知名电视制造商,其中乙公司的产品中包含激光电视。

甲公司在其官方微博和抖音账号上发布视频称激光电视普遍存在安装复杂、见光死、观看角度小、漏光、噪音大等共性问题。此视频中使用的激光电视主机与乙公司在售的一款产品外观完全一致,且使用了乙公司的标志。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遂起诉至法院。

三、判决书(节选)要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甲公司在其官方微博和抖音账号上发布被诉侵权视频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乙公司的商业诋毁……

(一)甲公司在其官方微博和抖音账号上发布被诉侵权视频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乙公司的商业诋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就本案而言,各方当事人就甲公司在其官方微博和抖音账号上发布被诉侵权视频一事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就该行为定性,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关于被诉侵权视频是否明确指向乙公司。甲公司主张生产激光电视的厂家除了乙公司以外,还有其他厂家,被诉侵权视频指向的并不是乙公司的产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被诉侵权视频的画面中多次出现某卡通形象,该卡通形象系公众识别乙公司电视产品的重要识别标识之一。原审法院根据该卡通形象的画面,结合电视画面中出现的激光电视产品的主机外观,认定相关公众能够从视频内容辨认或查询出系乙公司的激光电视产品符合消费者认知习惯,并无不当。

其次,被诉侵权视频相关内容是否存在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是否对乙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甲公司主张视频中显示激光电视存在见光死、观看角度小、漏光、噪音大等问题系客观存在,有相关媒体报道和消费者评价。本院认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本案中甲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乙公司激光电视存在见光死、观看角度小、漏光等问题,视频中男主角对安装“无从下手”,“被安装过程击倒”等内容亦与乙公司为用户提供免费的安装服务不符,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对他人商品进行对比评论或者批评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客观、真实、中立地进行评价,不能损害他人商誉,误导公众。退一步讲,即便激光电视存在一定问题,甲公司亦不能采取被诉侵权视频中的表达方式,片面夸大激光电视的不足。作为同业竞争者,对真实的信息进行描述也应客观、全面。被诉行为的片面性和不准确性,容易导致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影响到消费者的决定,并对乙公司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产生负面影响,损害乙公司的利益。故二审法院认定甲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对乙公司的商业诋毁,并无不当。甲公司所称其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相关认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