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以致用 | 涉互联网技术专利侵权能否以服务器不在我国境内为由而免责

一、案例编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46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8.5 销售和售后

c) 建立产品销售市场监控程序,采取保护措施,及时跟踪和调查相关知识产权被侵权情况,建立和保持相关记录。

本期导读

互联网正越来越多地介入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叠加疫情的影响,人类活动的互联网化已成不可逆转之势,相应地,虚拟世界的侵权必然也会日益增多。那么,当一件中国专利技术的使用地和侵权行为地为虚拟世界时,专利技术的“地域性”该如何判断?本案或许能带给您有益的启发。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乙公司设立一网站,并应用其所拥有的涉案专利方法通过该网站为全世界范围的客户提供物流快递包裹信息查询、跟踪和管理服务。

甲公司通过被诉侵权网站向顾客提供物流信息跟踪管理服务,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网站采用的是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方法,侵害了乙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甲公司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之一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服务器位于中国境外及中国香港,故被诉侵权行为实际发生在中国境外及中国香港,不落入涉案专利权效力的地域范围,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

三、判决书(节选)要点:

(二)关于被诉侵权网站服务器所处位置是否影响侵权判定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应当认定甲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即实施了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及系统的行为。甲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服务器位于中国境外及中国香港,故被诉侵权行为实际发生在中国大陆之外,未落入涉案专利权效力的地域范围,不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项下的使用行为,即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亦不构成侵权。

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首先,服务器所在地仅仅是判断侵权行为地的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专利权而言,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的部分实质环节或者部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国领域内的,即可认定侵权行为地在中国领域内。因此,判断侵权行为地时,存在多个考虑因素,服务器所在地仅仅是判断侵权行为地的因素之一。必须指出的是,仅仅以服务器所在地为标准确定判断侵权行为地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互联网的全球通达与覆盖特性决定了网络数据传输与交互具有国际性,对于涉互联网计算机程序的方法与系统专利而言,如果仅以数据载体即被诉侵权网站服务器所处位置来确定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将会严重限制此类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使得实质实施此类专利的侵权人极易逃避侵权责任,最终可能致使此类专利权的法律保护落空,故甲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合理,不应将服务器所在地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唯一或核心判断要素。

其次,关于甲公司的营业地址。甲公司是一家中国大陆企业,在案证据显示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据此可推知被诉侵权网站的经营地址位于中国大陆,进而可认定被诉侵权网站的运营主体也处于中国大陆。虽然甲公司主张其具有海外运营团队,但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再者,关于被诉侵权网站终端用户所处位置。在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网站的大量用户是境内用户,其登录被诉侵权网站的地点位于中国大陆,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过程的触发地点位于中国大陆。

最后,关于被诉侵权网站数据传输与交互所在地。由于被诉侵权网站提供的物流信息查询服务针对的是国际物流,其中相当部分的物流信息来自于国内物流企业,据此可推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过程中,相关数据传输与交互也全部或部分发生在中国大陆。

综上所论,被诉侵权网站与中国大陆在地理意义上具有多个连接点,据此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实施地,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位于中国大陆,故应当认定甲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项下的使用行为。甲公司主张的被诉行为实施地位于中国境外及中国香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效力地域范围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