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编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26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7.4.2 争议处理
应编制形成文件的程序,以规定以下方面所需的控制:
a) 及时发现和监控知识产权被侵犯的情况,适时运用行政和司法途径保护知识产权;
b) 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评估通过诉讼、仲裁、和解等不同处理方式对企业的影响,选取适宜的争议解决方式。
本期导读
互联网电商的兴起,在方便了商品销售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例如,电商销售产品侵权,其侵权行为地要如何判断,哪些法院具有管辖权?由于电商通常并非制造商,不具有制造和使用行为,其销售地是虚拟的网络空间,似乎也缺少传统意义上的侵权产品销售地。对于该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然而,平台方、卖家或者物流方出于成本或其他原因,采用的物流系统非常复杂,提供的物流信息又难免有所缺失,此时,要如何选择正确的法院提出诉讼,就成为诉讼双方都必须面对的一个难题。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乙公司系某电商平台上的第三方卖家,其通过网络大量销售了丙公司未经许可使用甲公司的专利生产的产品。
甲公司将乙公司和丙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可用于推断发货地为东莞清溪镇的证据。
乙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理由包括:
1.甲公司提供的物流信息证据不足以推定货物系从东莞发出(同时,对货物从深圳发出进行了论证);
2.如因第三方物流中转地东莞市清溪镇被推定为侵权产品的仓储地,从而将之认定为销售侵权地,即相当于将另一种形式的“网络购物收货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不合理地扩大了销售行为地的内涵,将造成因网络环境及物流行业快速发展而引发的管辖乱象;
3.新电商及物流环境下,尚无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第三方物流仓库为销售行为地,因此物流中转点东莞市清溪镇不应当扩大解释为销售行为地。
三、裁定书(节选)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网络环境下,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根据甲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记载的物流信息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邮政快递的东莞市清溪镇大宗收寄处理班收件,故可合理推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由于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发货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因此可以认定广东省东莞市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管辖连结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乙公司住所地、其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乙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