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以致用 | 外国货币符号是否能在我国成为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9、36、41类)

案例编号

(2019)最高法行申13017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5.3.3 法律和其他要求

最高管理者应批准建立、实施并保持形成文件的程序,以便:

a) 识别和获取适用的法律和其他要求,并建立获取渠道。

本期导读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那么,如果有一家金融业务公司以外国货币符号向我国提出商标申请(注册类别为9、36、41类),且这些外国货币符号标志在其宗主国已经成为注册商标,在我国也已经存在其他类别的成功注册先例的情况下,这些货币符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注册类别为9、36、41类),是否可以被核准呢?今天的案例将为您提供解答。

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甲公司系某国知名的在线货币兑换业务服务提供商,其向我国商标局提出了一项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商标由臆造英文单词和图形组成,其中图形部分包含两种不同货币图形元素,申请注册类别为第9、36、41类。

甲公司自2010年以来已经成功运营科技金融业务,并运用互联网络和手机应用平台等高新技术手段将其业务推向全球。系列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已在欧洲乃至全世界在线货币兑换业务领域内积聚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商标局认为该申请商标如作为商标标识注册并大量、广泛使用,容易对我国政治、文化等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甲公司辩称已有诸多包含与各国法定货币符号相似图形的商标在中国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其相同或类似设计的商标已在波兰及欧盟、美国、瑞士、澳大利亚、哥伦比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被核准注册。

裁定书(节选)要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本案申请商标由英文词汇和图形构成,其中的英文词汇相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并非常见常用词汇,所以图形部分构成申请商标的最为显著的识别部分。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欧元及美元货币符号非常相近,如果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第36类银行、货币兑换等服务、第41类文字出版等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所指示的服务内容产生错误认识,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公共秩序产生消极或负面影响。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商标业已实际使用的情况,亦不构成其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

另外,商标注册申请根据个案情况加以具体审查,甲公司关于其他相同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形,亦非其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