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编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1920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合规管理体系 要求(GB/T 29490-2023)》
8.2.3 a)应识别拟采购产品和/或服务的知识产权情况,必要时收集相关知识产权信息并要求供方提供知识产权权属证明;对于拟采购产品和/服务存在知识产权风险的,应在相应风险消除或采取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后进行采购。
8.2.5 c)建立产品销售市场监控程序,采取保护措施,及时跟踪和调查相关知识产权被侵权情况。
本期导读
专利权的保护已逐渐成为维护市场秩序和激励技术创新的关键。然而,当专利权的边界与市场竞争的自由发生碰撞时,如何界定侵权行为,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挑战。今天的案例就涉及维权和商业自由的碰撞,或许能带给您有益的启发。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孙某与某甲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将本案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给某甲公司使用,并约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第三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情况,某甲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某甲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某乙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店发现并购买了被诉侵权钥匙扣,并起诉某乙公司侵权。
一审中,某乙公司辩称被诉侵权钥匙扣购买自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则主张涉案店铺显示的销售量远远大于某乙公司向其采购的专利产品180件,超出部分应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侵权不成立。
某甲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
三、判决书(节选)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二)某乙公司主张的权利用尽抗辩是否成立。
(二)某乙公司主张的权利用尽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不视为侵害专利权。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对外销售的钥匙扣数量超过6500件,超出180件的部分不具有合法来源。对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就其从某甲公司购买钥匙扣后所实施的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不再需要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可自由处置。
首先,在一个商品链接上设置多个选项卡,集约展示不同种类的商品,属于互联网销售领域比较常见的做法。涉案商品链接共显示12种颜色分类,仅有3个分类名称包含“包+马+绳”字样,某甲公司购买的“C款红(包+马+绳)”钥匙扣仅为其中一款。同时,涉案公证书显示的“已拼1052件”应为12款商品的总销量,据此无法确定某甲公司购买的“C款红(包+马+绳)”钥匙扣的销售数量,某甲公司对此亦予认可。依常理推断,“尚好车生活”网店展示的“C款红(包+马+绳)”钥匙扣的销售数量远低于180件的可能性较大。
其次,无论是某甲公司销售给某乙公司的钥匙扣还是“尚好车生活”网店展示的钥匙扣,均无生产者名称、地址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文字记载或者标识,难以通过肉眼观察确定其生产厂家及具体来源。进一步的,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对象是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仅依据“尚好车生活”网店所展示的包含有马形挂饰的钥匙扣照片,无法判断相关钥匙扣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钥匙扣“已拼单总数超4000件”。
再次,某甲公司在保全证据过程中,本可自行收集“尚好车生活”网店展示的不同商品链接或者同一商品链接所属不同选项卡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但其仅就“C款红(包+马+绳)”一款产品进行收集、固定、保管。
最后,某甲公司购买“C款红(包+马+绳)”钥匙扣的时间至今已近三年,且某乙公司二审当庭演示其仅能查询到“拼多多”网站店铺30日内的后台销售数据,故某乙公司并不存在“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情形。
因此,基于现有证据,被诉侵权钥匙扣销售数量低于专利产品购买数量的可能性较大,在某甲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某乙公司主张的权利用尽抗辩成立。鉴于某乙公司许诺销售、销售钥匙扣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其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