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编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2147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合规管理体系 要求(GB/T 29490-2023)》
8.2.3 采购
企业对外部提供的过程、产品和/或服务进行控制。采购阶段的知识产权管理包括:
a)应识别拟采购产品和/或服务的知识产权情况,必要时收集相关知识产权信息并要求供方提供知识产权权属证明;对于拟采购产品和/服务存在知识产权风险的,应在相应风险消除或采取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后进行采购。
本期导读
商品的销售者和实际生产者不同并不少见,有时销售者甚至会将产品喷上自己的标志,标注自己的企业信息以及对产品再次进行包装装潢。此时,若产品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谁应该为未经许可制造专利产品而担责呢?今天的案例或可带给我们有益的启发。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蔡某是名称为“一种触压即夹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本案起诉时有效。
甲公司从乙公司购买了某产品后,进行了喷标再销售。
蔡某认为该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判决侵权成立。
甲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制造,遂提起上诉。
三、判决书(节选)要点: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一)甲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中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一般是指将专利技术方案再现在产品中的行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可以视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或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通常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本案中,甲公司认可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认为其从案外人乙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喷标销售故未实施制造行为。实际上,甲公司从乙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后的喷标行为,包括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甲公司的企业名称、公司地址、联系方式、注册商标等信息,并改变原产品编码,以及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包装装潢,并在包装盒上标注能够显示甲公司信息的二维码及条形码,足以证明甲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无不当,甲公司有关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据此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