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编号
(2021)最高法民申2575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8.5 销售和售后
c) 建立产品销售市场监控程序,采取保护措施,及时跟踪和调查相关知识产权被侵权情况,建立和保持相关记录。
本期导读
线上阅读已成为当今一种非常重要的阅读方式,众多提供线上图书的网站、APP已成为广大网民的每天必点,而点击量也成为了这些网站、APP生存的重要依靠。那么,如果这些网站、APP的运营者提供的作品构成侵权,是否可以用作品的点击量作为赔偿数额计算的乘数呢?今天的案例或可带给我们有益的启发。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甲公司、乙出版社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丁公司、戊公司未经甲公司、乙出版社许可以在线阅读的方式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
甲公司、乙出版社在主张侵权赔偿时,用涉案网站点击量作为侵权复制品的数量,以此计算赔偿数额。
三、判决书(节选)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合理。
甲公司、乙出版社主张的实际损失,以甲公司与丙公司(某电商平台运营方,编者注)关于涉案作品的结算价作为涉案作品的单位利润,涉案网站点击量作为侵权复制品的数量,以此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侵权复制品数量。由于涉案作品在涉案网站上共分为108章,加上目录页合计109章,故用户只能以分时、分次的方式多次点击访问涉案作品。第9666、9667号公证书仅能证明在手机端显示的阅读人数与电脑端显示的点击数极为接近。考虑到涉案作品在涉案网站上的显示方式,一次点击数或阅读人数不能等同于对涉案作品进行了一次完整的复制,故将涉案网站中涉案作品点击数直接等同于侵权复制品数量并不合理,但点击数可以作为涉案侵权行为相应情节的考虑因素。关于涉案作品的单位利润。原审查明涉案作品电子书在某电商平台上定价为69元(同纸质书价格),第21225号公证书显示该作品电子书定价为38.98元,其与丙公司的结算价为31.05元。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知名度、丁公司和戊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以上判决酌定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及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是通过在线阅读的方式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用户只能以分时、分次的方式多次点击访问涉案作品,本案与在先判决所涉及的提供作品的形式、侵权行为并不完全相同,故在先判决的赔偿计算方法不能适用于本案。